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广西凌某某**镇**村**屯**号。2019年10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5月1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凌某某**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路**里**号**楼。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5月1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分别电话联系李某某和杨某丙团队人员,谎称缴纳少量押运费和差旅费便可领取巨额款项,为使李某某和杨某丙团队人员相信,杨某甲通过被告人段某某提供的****邮箱向李某某和杨某丙团队发送民族资产解冻虚假文件和相关证件,李某某和杨某丙团队人员信任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2月1日李某某团队通过李某某和骆某某名下银行账号共向杨某甲提供的梁某某银行账号(62284841486********,下同)转账3.8万元,2019年1月30日杨某丙团队通过杨某丙名下银行账号向梁某某银行账号转账共15万元。钱款到账后杨某甲将上述钱款全部套现用于日常挥霍。
2.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杨某甲在以民族资产解冻方式对李某某等团队人员行骗过程中,通过段某某提供的****邮箱接收到李某某等团队人员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共计455966条;被告人段某某在以民族资产解冻方式对他人行骗或者提供****和****邮箱给他人行骗过程中,通过上述两个QQ邮箱接收到李某某、郭某某等团队人员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共计56920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丁、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骆某某、杨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远程勘验笔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18.8万元,犯罪数额巨大,同时二被告人还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其中杨某甲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455966条,段某某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569202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段某某现羁押于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四份、证人名单一份。
3.随案移送手机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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