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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梁某某等盗窃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9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县,住**县**乡**村。2012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7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县,住**县**镇**村。2018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9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县,住**县**乡**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7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县,住**乡**村。2016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9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县,住**县**乡**村。201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榆次区三晋汽配城。

    被告人杨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7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县,住**县**镇**村。2008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榆次区三晋汽配城。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杨某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月**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乘坐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杨某甲所有的晋A9****吉利牌小型轿车,来到晋中市榆次区**广场停车场,在该停车场**门口S03车道,杨某乙、刘某甲在附近望风,杨某甲持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赵某某晋AH****白色桑塔纳浩纳轿车,盗窃车内微软笔记本平板电脑一台和现金280元。经鉴定,该平板电脑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叁仟陆佰柒拾壹元整(3671元)。

2.2020年**月**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晋A9****吉利牌小型轿车,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园路边,撬开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花园往东1公里处路边的晋A3****的帕萨特轿车,盗窃车内现金22000元及香烟8盒。

3.3.2020年5月24日,刘某乙(另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丁并驾驶其晋A9****白色长城哈佛越野车接上杨某丁,杨某丁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丙,并在和平南路一澡堂附近接上杨某丙、被告人梁某某,杨某丁让杨某丙驾驶晋A9****白色长城哈佛越野车,杨某丙在刘某乙的指挥下,开车载着梁某某等三人来到太原市**村水渠边,杨某甲联系梁某某并驾驶晋A9****吉利牌小型轿车到**村与四人汇合,后杨某甲驾车到达**山停车场,并电话联系梁某某、杨某丁,告知去**山停车场,后杨某丙在杨某丁指挥下驾车到达**山停车场,在该停车场,杨某丁、杨某丙、刘某乙在车内坐着,梁某某下车使用万能钥匙打开被害人李某某晋AY****黑色帕萨特轿车,杨某甲为其望风,梁某某从该轿车副驾驶处盗取现金1200元,杨某丙开车载着梁某某等三人下山,杨某甲独自驾车下山,梁某某将盗取的1200元现金分给杨某甲200元,自己留600元,给杨某丙驾驶的晋A9****白色长城哈佛越野车上放下400元加油钱。下山后杨某甲驾驶晋A9****吉利牌小型轿车载着梁某某返回**山停车场,杨某甲从晋AY****黑色帕桑特轿车内盗取华为和OPPO黑色手机各一部,二人联系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丁、杨某丙二人在**村附近等梁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乙当场逃跑。经鉴定,被盗手机在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肆仟肆佰柒拾伍元整(4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榆次区三晋汽配城。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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