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现住福建省尤某某洋中镇后楼村中心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楼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15日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孝),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7********,汉族,初中,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现住及户籍地福建省尤某某**镇**楼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因债务问题在尤某某洋中镇后楼村“好日子酒楼”包间内,发生口角争执,被林某甲、杨某甲等人劝开。被告人杨某甲回到尤某某洋中镇后楼村209号家后,打电话叫杨某丙到其家。杨某丙接电话后,乘坐林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刚到杨某甲家门口,杨某甲没说几句话,双方就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林某甲拉开二人劝架。被告人林某甲路过杨某甲家门口,看到杨某甲被杨某丙殴打,就用拳头殴打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林某甲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杨某丙右手掌骨骨折。经尤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尤某某公安局投案;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从尤某某拘留所被尤某某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2月22日,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3000元,且被害人杨某丙自愿谅解杨某甲、林某甲,请求司法机关给予杨某甲、林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尤某某总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尤某某医院疾病证明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杨某丙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书等;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甲、秦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德枫
书记员:余本兴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林某甲现羁押在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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