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公诉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81974********,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宝兴县,住宝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月21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2月23日。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8197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宝兴县,住宝兴县**镇**村**区**号。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宝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月21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2月23日。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本案由宝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3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受宝兴县**电站和宝兴县**电力有限公司委托,对2个电站位于宝兴县灵关镇“大渔溪”沟受洪水影响淤积的河道进行清淤。经宝兴县水务局同意并划定清淤范围、核定清淤方量后,被告人杨某甲按要求缴纳了相应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在2014年至2016年清淤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杨某乙负责管理现场施工。2016年10月25日,宝兴县水务局对2个电站的清淤工程进行验收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仍组织机具在“大渔溪”河道内盗采砂石,并将盗采的河沙以15元每吨的价格向宝兴县**砂石厂销售11903.16吨,获利178547.4元;2017年底二被告人组织机具在“大渔溪”河道内盗采“鹅卵石”向杜某某销售并获利34700元后,被告人杨某乙便未再进行现场管理。之后,被告人杨某甲继续组织机具在“大渔溪”河道内盗采“鹅卵石”向杜某某销售获利45000元;向苟某某销售获利74480元;向康某某销售获利48800元。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组织机具在“大渔溪”河道内盗采砂石的价值为381527.4元;被告人杨某乙负责现场管理期间在“大渔溪”河道内盗采砂石的价值为21324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接受委托的清淤工程结束后,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证的情况下,无证在河道内采挖砂石价值分别达381527.4元和213247.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兴县人民法院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检察员:杨灿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被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扣押的笔记本,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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