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51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道**号**单元**,住址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单元**。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万胜村清水河流域,采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约0.25千克。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永川区红炉镇红太阳餐厅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依法将作案工具及各类淡水鱼以扣押。经查,2020年1月1日零时起,重庆市永川区清水河流域实行十年禁渔,期间禁用电击方式进行捕捞。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文件、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检察官助理 王 立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50839****);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永川区**镇**道**号**单元**(联系电话:1502326****)。
2.证人游某某、陈某某。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九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