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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67********,侗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宣恩县森洋液化气站管理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户籍地宣恩县**镇**路**号,住**镇**路**号**号**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宣恩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恩县公安局执行。

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73********,侗族,大专文化程度,宣恩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晓关乡,户籍地宣恩县**镇**号,住宣恩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犯罪嫌疑人杨某乙通过电话向夏某某借取一支五连发猎枪并让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前往恩施市从夏某某处将该猎枪带回宣恩。杨某甲在夏某某处取枪时看见夏某某车上还有一支单管猎枪,遂自己向夏某某借取单管猎枪猎枪,期间曾将五连发猎枪返还夏某某半年时间,两支猎枪均由杨某甲保管。2016年至2017年,杨某甲使用借来的单管猎枪在珠山镇铁厂坡村麻疯院打猎6次,杨某乙使用用借来的五连发猎枪打猎2次。

2015年左右,夏某某欲在宣恩县打猎未遂,便将其带至宣恩县的2支猎枪交由杨某甲保管。

2014年至2015年期间,汪某某欲在宣恩县打猎未遂,便将其带至宣恩县的1支猎枪交由杨某甲保管。

杨某甲将以上五支猎枪存放于其家中卧室。2017年,其与杨某乙等人在携带该五支猎枪前往宣恩县长潭河乡打猎的途中被宣恩县民警查获。

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所持有的5支枪支均能够正常发射国产12号猎枪弹,即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都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秦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指认视频、现场查获视频、现场勘验视频;6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下,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慧敏

                                                          检察官助理:向海涛

2019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县取保候审于宣恩县**镇**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60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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