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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_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现住四川省甘孜州新龙县**道**线**项目部。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94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98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89********,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现住四川省甘孜州泸定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刘某某(另案处理)、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泸定县兴隆镇瓦斯沟村山上打猎过程中,杨某乙与杨某甲商议每人出资1400元从刘明洪处以2800元人民币购买改装半自动步枪一支。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2、2012年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从高某某(已死亡)处以900元人民币购买射钉枪一支,藏于沉崖坪(小地名)一个草坪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用、非制式5.6mm枪支,具有杀伤力,应认定为枪支。”

2020年7月31日,泸定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新龙县拉日马乡将被告人杨某甲找到,将其带至拉日马乡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乙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泸定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万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公(甘)鉴(痕)字【2020】2062号、2082号枪弹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共同出资购买改装半自动步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另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杨某甲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杨某乙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杨某乙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斌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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