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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9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

被告人杨某乙,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镇**队**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帮助一名外号叫“某某甲”的男子(另案处理)从越南走私猪脚、鸡脚、牛肉等冻品至广州等地,负责其中南宁段的望风、分装、转运等工作。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负责在南宁市邕宁区龙岗村附近偏僻处寻找场地组织人员对冻品进行卸货、清点、装车;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安排杨某丁、覃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收费站、那洪收费站、高岭收费站,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高速收费站,南宁市良庆区玉洞西收费站等高速路口“望风”,将运输走私冻品至南宁的车辆带到分装场地卸货,并指使某某乙(另案处理)、覃某某等人组织货车将走私冻品重新装车后转运至广州等地;被告人杨某丙负责该团伙的记账、工资结算等工作。根据杨某丙记账本的记录,2016年5月15日该团伙以上述方式帮助他人从越南走私鸡肾、猪脚共计15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笔记本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丁、覃某某、某某乙、郑某某、韦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戊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倩冰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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