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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贩卖毒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6********,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同心县**镇**村**号。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5********,回族,文盲,住宁夏同心县**镇**村**号。2006年9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00元。经减刑,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乙购买毒品大麻,杨某乙答应可以找。杨某乙在同心县河西镇同德移民村碰见被告人杨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杨某甲称自己可以找到。1月10日21时许,杨某乙联系杨某甲购买毒品大麻,与杨某甲约定以每公斤200元钱的价格购买34公斤大麻。随后杨某乙电话联系罗某某,商定以每公斤400元钱共计13600元的价格出售34公斤大麻,并约定在同心县河西镇同德村路边见面。三人见面后,杨某乙就到了罗某某乘坐的白色轿车上,杨某甲骑摩托车带路,杨某乙、罗某某乘坐小轿车到同德村1216号院附近,杨某甲从该院内取出毒品大麻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两袋绿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大麻物,经称量净重34.05公斤。同心县公安局依法从两袋绿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大麻物中分别取样10克作为检材1、2,后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检材1、2中均检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及毒品包装物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搜查、扣押、称量等笔录;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大麻叶34.05千克。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向他人出售、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毒品而居间倒卖,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因贩卖毒品被盐池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学东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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