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二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镇**路**号, 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高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0日被高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吸毒于2019年1月1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高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咖啡因进行贩卖,从中牟利。2020年以来,多次卖给谢某某毒品甲卡西酮10克; 多次卖给张某某毒品甲卡西酮30克;多次卖给申某某毒品甲卡西酮1.5克;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两次卖给吴某某毒品甲卡西酮0.7克;2019年10月,卖给某某某毒品咖啡因500克。
2020年6月2日,高平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杨某甲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未分装完的疑似毒品1包重53.81克,已分装成小包的疑似毒品33包重9.11克,疑似毒品1包重6.19克及电子秤、分装袋、锡箔纸等吸贩毒工具。经鉴定,在杨某甲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62.92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6.19克。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乙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卡西酮50克卖给杨某甲,从中牟利。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累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05.12克、咖啡因506.19克。被告人杨某乙累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吴某某、某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累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05.12克、咖啡因506.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该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再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宇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乙现押晋城市看守所;杨某甲现住原籍,电话13100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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