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5********,水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委**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使用微信等****,利用女身份在网上跟陌生男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以路费、生活费等一系列名义,骗取对方财物的诈骗团伙。2018年8月至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和丰某某、邢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龚某某、齐某某、黄某某、彭某某、陈某甲、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后十二人均另案处理)等14人,以“**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浙江衢州和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区**栋**号二楼东面房间等地设立诈骗窝点。该团伙统一食宿,集中安排团伙内成员生活起居、日常开销及各项费用,**上交**(另案处理)进行管理。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25日,查实该团伙诈骗金额人民币29412.92多元。
1、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使用微信号“T-xiaoyanzi”同路桥区的被害人陈某乙联系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以车费、医药费、生活费等名义,骗取陈某乙人民币21635元和一个苹果ipad(价值人民币1960元)。
2、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甲使用微信号“T-xiaoyanzi”同被害人赵某甲联系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以车费、医药费、生活费等名义,骗取赵某甲人民币1220元。
3、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乙使用微信号“W511280943”同被害人赵某乙联系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以车费、医药费、生活费等名义,骗取赵某乙人民币2588元。
4、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乙使用微信号“W511280943”同被害人周某某联系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以车费、医药费、生活费等名义,骗取周某某人民币1180元。
5、2018年11月,被告人杨某乙使用微信号“W511280943”同被害人范某某联系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以车费、医药费、生活费等名义,骗取范某某人民币2789.92元。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金立手机壹部、玫瑰金OPPO手机金色壹部、OPPO手机壹部、蓝色华为手机壹部、白色小米手机壹部、金色OPPO手机壹部、金色VIVO手机壹部、玫瑰金OPPO手机壹部、金色VIVO手机壹部、粉色VIVO手机壹部、白色VIVO手机壹部、苹果ipad壹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账单详情截图、陈某乙与杨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杨某甲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赵某甲与杨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赵某甲与杨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赵某乙转账给杨某乙的微信记录、账单截图详情、赵某乙支付宝流水、周某某转账给杨某乙的微信记录、微信转账截图、范某某转账给杨某乙的微信记录、杨某乙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丰某某、王某乙、杨某丙、韦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贤卫
2020年4月3日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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