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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4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村**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临时羁押江西省德兴市看守所,于2019年8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里乡**村**。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7月2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2月1日止。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吉林省舒兰市看守所,于2019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结伙从事车辆抵押贷款业务,被害人李**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人杨某乙借款23000元,被告人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出资23000元,通过高某某转入被害人李**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杨某乙通过与被害人李**签订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等方式,并以保证金、“砍头息”、中介费、GPS安装费等名义扣除费用后实际借给李**15820元。

在被害人李**又支付了一周利息880元后,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乙以未及时支付利息肆意认定被害人李**违约,并以车辆GPS有问题为由,将被害人李**名下的车牌为沪C2B****的白色起亚车开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赎回车辆为由要求被害人李**还款38000元,因被害人李**未及时偿还,被告人杨某甲将车辆以3.2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85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已代为退赃19240元,被告人杨某乙家属已代为退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电话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借条、发还清单、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车辆登记信息表、执法暂扣款票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孙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假释期满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伟华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内含光盘2张)、检察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涉案款2.424万元、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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