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信息咨询公司**,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户籍**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园**里**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8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系**信息咨询公司**,被告人杨某乙系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人曾有业务往来。2017年6、7月份,被告人杨某乙将欲抵押贷款的被害人肖某某(女,50岁,北京市房山区人)介绍给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通过杨某甲从**信息咨询公司成功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信息咨询公司扣划了相应服务费,杨某乙公司亦收取了相应中介费。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乙经与被告人杨某甲共谋,对被害人肖某某谎称**信息咨询公司需要收取保证金,骗取某某某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月1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区*-*-***号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乙于2019年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迎风街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亲属退赔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3万元,某某某对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书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鉴定证明、银行对账单、收条等;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贷款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肖某某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某某
检察官助理吕某某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联系电话:1851968****)、被告人杨某乙(联系电话:1352088****)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柒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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