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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8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饶平县**庙**巷**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饶平县**庙**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饶平县**村**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卫辉市**乡**村**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于都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村**号,住本市**路**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陕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李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宗某某、陕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30日,同年7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吴某甲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电信诈骗,在高价向被告人李某某收购对公账户25套,向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宗某某、陕某某收购实名手机卡共计数百张后,继续加价出售给蔡帛瀚等人(另案处理)并通过快递邮寄等方式,将上述对公账户、手机卡寄往我国台湾地区,用于境外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经查,涉案的对公账户1套及手机卡4张被用于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后造成被害人吴某乙、马某某、牛某某等人共计被骗人民币260余万元。

2019年12月26日及同年12月28日,上述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乙、马某某、牛某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电信网络诈骗平台信息表、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上述被害人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钱款的事实,共涉及1套对公账户、手机卡4张。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涉案被告人处扣押手机等物品。

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李某某向杨某甲等人出售对公账户的部分经过及获取非法所得的部分金额。经查,其中1套对公账户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吴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电信诈骗,仍参与收购手机卡并伙同杨某甲等人将收购得手机卡寄往台湾地区,从中牟取不法利益的经过。

5、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宗某某、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微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向薛某某、张某某、宗某某、陕某某收购手机卡的经过。经查,其中4张手机卡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薛某某经手4张、张某某经手1张、宗某某及陕某某经手3张。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述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列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李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宗某某、陕某某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上列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宗某某、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晓俊

2020年9月29日

附:

1、上列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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