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6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住洛阳市伊滨区**村镇**村**组,洛阳**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住洛阳市伊滨区**村**村**组,洛阳**有限公司**。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住洛阳市伊滨区**村**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3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56********,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住洛阳市伊滨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6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住洛阳市伊滨区**村**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丁,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47********,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住洛阳市伊滨区**村**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4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住洛阳市伊滨区**村**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住洛阳市伊滨区**村**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分别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洛阳**有限公司(公司**人张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约定月息4分左右,案发时双方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要梳理解决。被告人杨某甲以张某某未还借款为由,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4月先后纠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朱某甲等人到洛阳**有限公司,采取占领门岗室、用铁链子锁大门禁止出货的方式阻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公安机关三次出警警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前后持续二十余天。2015年8月,杨某甲逼迫张某某给付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马某甲、刘某甲、杨某丁、马某乙、朱某甲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借款合同、借据、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戊、张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马某甲、刘某甲、杨某丁、马某乙、朱某甲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2、2014年8月14日,洛阳**有限公司(公司**人院某某、**段某某、马某乙)向杨某甲(以杨某丙名义)借款200万元,期限十五天,利息2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向院某某催要,院某某因银行贷款未到位无法偿还借款。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六、七时,院某某独自驾车经过洛阳市伊滨区**村镇**村时,遭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等人持木棍拦截,致使院某某慌乱中开车撞到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趁院某某下车查看被撞女子之际殴打、辱骂院某某,后院某某被带至**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等人逼迫院某某交出洛阳**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章等手续,并让洛阳**有限公司各股东签订转让协议。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和院某某一起到偃师市**人民医院给骑电动车女子拍片医治。当晚10点左右,院某某与马某乙电话联系,让其到**公司接她。2014年10月杨某甲等人占据洛阳**有限公司。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以280万元(其中含杨某甲支付**镇**村村委会土地使用费50万元)的价格将洛阳**公司厂房及部分设备变卖给商丘市**县**乡**村的**开公司使用。经评估,被杨某甲等人占据的洛阳**有限公司房屋建筑物(不含土地使用权)、部分机器设备市场价值2945760元,变现价值2504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2)证人马某甲、栗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院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供述和辩解;(5)评估报告;(6)段某某、马某乙录音记录各一份等。
3、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朱某甲先后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共计16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7分钱,并签订借款协议,每次借款时均先扣除利息,之后归还本金40万元,其余余款无力归还。2015年3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杨某甲将朱某甲通知到公司里,在确认朱某甲仍无力偿还借款后逼迫朱某甲将洛阳**公司车间、办公楼及设备作价250万元转让给杨某丙,签下转让协议(设定六个月赎回期)。截止2015年6月份,因朱某甲欠杨某甲利息共计80万元,逼迫朱某甲打四张提货欠条,四张欠条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015年4、7月,总计80万元。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 7月13日将**有限公司强占。2015年7月17日,因朱某甲债务民事案件偃师市人民法院查封洛阳**有限公司部分厂房。杨某甲一方现已全部退出原洛阳**有限公司厂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借款合同、借据、偃师市人民法院案件材料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同案被告人杨某丙证言;(3)被害人朱某甲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5)评估报告等。
(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1、2014年9月30日,偃师市人民法院将洛阳**公司价值110万元的4454台铁皮柜查封。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强占**公司后,将4454台处于查封状态的铁皮柜擅自变卖,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段某某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借款合同、借据、偃师市人民法院案件材料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主动向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投案,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9月23日主动向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甲、马某某、杨某丁、马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杨某丙、刘某甲、马某某、杨某丁、马某某、朱某甲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刘某甲、马某某、杨某丁、马某某、朱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甲、马某某、杨某丁、马某某、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马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丁、马某某、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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