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委会**小组**号。2009年6月1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景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4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委会**小组**号。2017年7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景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3197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杨某乙、陈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景东县**镇**村**小组川河沿线河道进行采砂。景东县水务局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9月14日两次向被告人杨某甲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杨某甲停止擅自采砂行为,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拒不整改。至2019年3月份,六名被告人因无证采砂被景东县公安局查获。
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杨某乙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共计非法采砂47531.71立方米,砂石矿产品价值为2376585.5元人民币;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共计非法采砂29608.04立方米,采砂矿产品价值为1480402元人民币;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计非法采砂6985.3立方米;砂石矿产品价值为349265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期间,共计非法采砂3262.5立方米,砂石矿产品价值163125元人民币。
2、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景东县**镇**村**小组“大坝田”村河道上用采砂。17时许,**小组村民徐某某等人到场进行制止,后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与到场的村民发生口角,在被告人杨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乙将徐某某按在河道内进行殴打,并用石头击打徐某某头面部,致徐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面部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装载机、挖掘机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杨某丙、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综【2019】第105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景东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杨某乙、陈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属于情节严重,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第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浩
普昌杰 郭 辉
2019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12册、起诉书35分。
3.对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装载机一台、挖掘机一台、采砂船两艘、汽车一辆、赃款51万元建议没收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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