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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4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案)_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8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现住****村委会****小组。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7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现住**镇**村委会**寨**小组。

被告人杨某丙(小名天保),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9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现住**镇**村委会**寨**小组。

被告人杨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7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现住**镇**村委会**寨**小组。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从金厂镇188号中越界碑小路口步行进入越南,杨某乙以28000元人民币向越南人购买了5头水牛,杨某丙以10600元人民币向越南人购买了2头水牛,杨某丁以12000元人民币向越南人购买了2头水牛,越南人将牛赶至都龙镇茅坪村委会丫口寨公路边,三被告人各自从金厂镇188号中越界碑小路口步行返回我国境内。杨某乙、杨某丙分别联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驾驶(车牌云HH****)货车到都龙镇茅坪村委会丫口寨2KM+300米处公路边拉运9头越南走私水牛前往马关,行至都龙镇坝保村委会岩头村小组干河沟土路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9头水牛价值人民币61100元。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于2018年11月29日被当场抓获;杨某丁于2018年11月30日主动到马关县公安局投案;杨某乙于2018年12月6日主动到马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货车、水牛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马某某、陶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杨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 敏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联系电话:1512695****)、杨某乙(联系电话:1838868****)、杨某丙(联系电话:1478771****)、杨某丁(联系电话:1591232****)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287页,光盘5张。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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