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9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7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72********,苗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9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与王某甲于2018年按农村风俗订婚后,由男方家送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中学复学班读书,在校期间与同班同学即被害人陈某甲谈恋爱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杨某甲知道后,于2019年12月8日,叫上其父亲即被告人杨某乙,10时许一起到新州镇老车站对面**大药房门前人行道上找到陈某甲和王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当场殴打陈某甲并强行把陈某甲、王某甲拉上面包车,然后拉到猪场乡那岩村**社王某甲家。途中被告人杨某乙让陈某甲打电话联系其父亲陈某乙拿钱到猪场乡**村赎回陈某甲,被告人杨某甲联系其朋友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另案处理)到场帮忙,被告人杨某乙联系其堂兄弟即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到场帮忙,随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将陈某甲围困在王某甲家门前的院子,不停地打电话催促陈某甲的家属拿钱赎人,并扬言要殴打陈某甲。当日18时许,陈某乙和其侄子陈某丙到新州派出所报警后先行赶到现场,双方经过协商,陈某乙被迫同意支付12000元钱的名誉损失费作为补偿,并当场支付10000元现金,另行用微信扫码支付2****,尚未支付成功,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赃款10000元,事后,公安民警将上述赃款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扣押清单、还发清单、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杨某戊、陈某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频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仕会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现羁押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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