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96********,蒙古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克什克腾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克什克腾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94********,汉族,高中文化,**水泥厂装载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克什克腾旗**镇**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杨某乙、韩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蒙D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赛罕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赛罕市场门前路段时,与由赛罕市场进入道路何某某驾驶的蒙D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7.78mg/100ml。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8日21时许,在克什克腾旗**镇**快餐店内,被告人杨某乙提出让韩某甲顶替杨某甲酒后驾驶蒙D0****号小型普通客车一事,后被告人韩某甲同意。在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杨某乙、韩某甲询问时,二人在明知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均作了虚假证言,谎称当时驾驶蒙D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为韩某甲,包庇了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单、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克什克腾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籍某某、苑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克什克腾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韩某甲明知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韩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韩某甲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靓
检察官助理:宋岳锴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