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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3人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_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住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街**号院,系开封市**信息部网络工程师, 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于2019年4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021987********,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住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街**号院附**号, 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于2019年4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03 1989********,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胡同**号, 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于2019年4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龙某某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周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湖北省武汉市**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印制清明上河园半成品门票及龙亭公园半成品门票各三万张备用,由被告人杨某甲进入清明上河园票务系统窃取制作门票的二维码,然后由被告人杨某乙将这些二维码打印在半成品门票上,再由被告人周某某到龙亭景区周边宾馆内推销这些伪造的清明上河园门票。三被告人共伪造完成清明上河园门票44张,合计面值5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证明了经清明上河园确认被查获部分假门票,和部分门票的来源和去向,以及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发现有人使用伪造的门票入园并报案的情况。证人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买清明上河园门票并销售的经过。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到其印刷厂印刷清明上河图和龙亭公园门票的情况。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曾将几编织袋公园门票放在其家中,并部分烧毁,后被侦查机关提取的情况。3.被害人清明上河园的报案材料,证明了其发现有人使用假票入园的情况。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经预谋后分工伪造清明上河园门票并销售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周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证人吴某某辨认被告人周某某,经证人邹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的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了对被告人杨某甲家进行搜查和扣押涉案 、打印机、门票销售款、假门票的情况。6.监控视频,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某贩卖假票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应当分别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英杰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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