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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9********,汉族,初中肄业,汽车驾驶员,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3********,苗族,初中肄业,汽车驾驶员,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乡**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丰都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4时许禁渔期内,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在重庆市丰都县东方水泥厂外侧长江流域河段,采用投放地笼网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该河段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规定的禁渔区。

同日16时许,民警将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当场抓获,并查扣三人非法捕捞的小龙虾3只、河虾16只、鰕虎鱼幼鱼4尾。扣押作案工具地笼网4副、塑料桶1个。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管制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管制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管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2381****;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8330****;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黔江区**乡**组**号,联系电话1592379****。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二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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