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甲,外号“兆辉”、“阿辉”,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0********,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村委**组**号。
辩护人杨国良律师,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329201610842280。
被告人施某某,外号“能刚”,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7********,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村委**组**号。
被告人杨某乙,外号“胖子”、“小胖”,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7********,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号。
辩护人饶永晖律师,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329201310472654。
被告人杨某丙,外号“阿/爱迪”,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2********,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组**号。
辩护人何本研律师,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329200710782491。
因本案,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4月2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丙、施某某、杨某乙于2020年4月2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6月3日对上述四名被告人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施某某、杨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间被害人杨某某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20000元未按期归还,为此,被告人杨某甲遂于一天下午邀约被告人施某某、杨某乙等人从大理市湾桥镇卫生院将杨某某带走,三名被告人与被告人杨某丙等人在大理镇天龙八部影视城、文献楼、南生久村董某某家、龙龛码头等处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杨某甲提议将杨某某控制于大理镇曼陀罗客栈,次日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归案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施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具有殴打、辱骂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杨某甲、杨某丙谅解,对两被告人可酌情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对被告人施某某、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杨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鉴于本案发生至今,未发现四名被告人再对被害人或其他人实施过包括治安违法行为在内的行为,因此,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富萍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六张,支付宝U盘一个。
2.四被告人现均羁押在大理市看守所。
3.四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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