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41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6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在津无固定住址,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乡**村**号。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乡**村**号,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74********,汉族,文盲,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乡**村**号**号,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乡**村**号,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1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甲在本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菜市场,由被告人张某甲以修抽油烟机为由招揽客户,被告人张某甲在得知被害人史某甲欲修理抽油烟机后,即通知被告人杨某乙到史某甲家中,假借维修抽油烟机将一印有售后服务字样及联系电话的粘贴贴在史某甲家中油烟机上,并谎称该号码为抽油烟机售后维修电话,被害人史某甲信以为真电话联系该号码后,被告人杨某甲冒充厂家维修人员上门,并谎称该抽油烟机已损坏需要返厂维修,并提出为史某甲提供一台备用抽油烟机使用,骗取被害人史某甲押金3000 元后离开现场逃逸。
另查:2018年1月10日上午10 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维修抽油烟机为名吸揽被害人史某乙后,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到本市西青区**小区**号楼**门**号被害人史某乙家中,谎称被害人史某乙所使用的煤气灶已损坏需要返厂维修,并提出为史某乙提供一台备用煤气灶使用,骗取被害人史某乙押金3000元。
2018年1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以相同方法骗取被害人戴某某信任后,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到本市南开区**小区**号楼**门**号被害人戴某某家中,谎称被害人戴某某所使用的抽油烟机已损坏需要返厂维修,并提出为戴某某提供一台备用抽油烟机使用,骗取被害人戴某某押金2500 元。
2018 年1月12 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到本市南开区**小区**号楼**门**号被害人朱某某家中,谎称被害人朱某某所使用的抽油烟机已损坏需要返厂维修,骗取被害人朱某某押金500元。
2018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维修抽油烟机为名吸揽被害人吉某某后,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到本市**小区**号楼**门**号被害人吉某某家中,谎称被害人吉某某所使用的煤气灶已损坏需要返厂维修,并提出为吉某某提供一台备用煤气灶使用,骗取被害人吉某某押金2500 元。
2018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程某某到本市河东区**小区**号楼**门**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谎称被害人刘某某所使用的抽油烟机已损坏需要返厂维修,并提出为刘某某提供一台备用抽油烟机使用,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押金1000 元。
2017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维修抽油烟机为名吸揽被害人张某乙后,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程某某到本市南开区**小区**号楼**门**号被害人张某乙家中,谎称被害人张某乙所使用的煤气灶已损坏需要返厂维修,并提出为张某乙提供一台备用煤气灶使用,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押金4000 元。
2017 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程某某到本市南开区**小区**号楼**门**号被害人张某丙家中,谎称被害人张某丙所使用的煤气灶已损坏需要返厂维修,并提出为张某丙提供一台备用煤气灶使用,骗取被害人张某丙押金1800 元。
2017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程某某到本市南开区**小区**号楼**门**号被害人闫某某家中,谎称被害人闫某某所使用的煤气灶已损坏需要返厂维修,并提出为闫某某提供一台备用煤气灶使用,骗取被害人闫某某押金1000 元。
2017年11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甲、程某某到本市北辰区**小区**号楼**门**号被害人张某丁家中,谎称被害人张某丁所使用的抽油烟机已损坏需要返厂维修,并提出为张某丁提供一台备用抽油烟机使用,骗取被害人张某丁押金2000 元。
2017年11月底的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程某某到本市河东区**小区**号楼**门**号被害人马某某家中,谎称被害人马某某所使用的煤气灶已损坏需要返厂维修,并提出为马某某提供一台备用煤气灶使用,骗取被害人马某某押金500 元。
2017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维修抽油烟机为名吸揽被害人范某某后,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到本市河东区**小区**号楼**门**号被害人范某某家中,谎称被害人范某某所使用的煤气灶已损坏需要返厂维修,并提出为范某某提供一台备用煤气灶使用,骗取被害人范某某押金3200 元。
2017年11月26日上午9 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到本市南开区**小区**号楼**门**号被害人尚某某家中,谎称被害人尚某某所使用的抽油烟机已损坏需要返厂维修,并提出为尚某某提供一台备用抽油烟机使用,骗取被害人尚某某押金2300 元。
2017年11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程某某到本市红桥区**小区**号楼**门**号被害人贾某某家中,谎称被害人贾某某所使用的煤气灶已损坏需要返厂维修,并提出为贾某某提供一台备用煤气灶使用,骗取被害人贾某某押金1400 元。
2018年1月16 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程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赔付全部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等14名被害人陈述;2、证人吴某某证言;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盖有“诚信售后服务”字样印章的收据十三张、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收据及谅解书十四份等书证。4、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乙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范晶晶
2018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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