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组**户。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小区**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邀约杨某丙和杨某乙共同实施盗窃,由杨某丙驾驶云M*****现代牌越野车三人到隆阳区**街道**城堡附近,由杨某甲和杨某乙进入**城堡实施盗窃,杨某丙驾车在路边等待和望风。杨某甲和杨某乙二人在*楼***办公室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保险柜盗走,后杨某丙开车接应将所盗保险柜带回家并撬开,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9800元由杨某甲占有8800元、杨某丙占有1000元,保险柜内存放的两个翡翠耳环、一个翡翠吊坠、一个翡翠戒面等物品由杨某乙占有。
经鉴定,被盗保险柜价值2160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在本区**街道**小区**号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案发后被盗物品未追回,被盗现金已挥霍。杨某丙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M*****现代牌越野车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图侦报告等;3.证人罗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盗窃,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丙和杨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杨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丙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在有期徒刑1-2年的量刑幅度、对杨某丙在有期徒刑6个月-1年的量刑幅度,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相国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赃物清单随案移送。
4.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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