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57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现住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8********,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现住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各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至8月17日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至杭州市富阳区**乡**村临时钢栈桥处,趁无人之际,先后四次窃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堆放在此处的900型花架共约78片,总计价值人民币 8 736元。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上述花架系盗窃所得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邓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8 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过磅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收条、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王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电子数据: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俞凯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杨某甲(电话1875223****)、杨某乙(电话1825884****)、邓某某(电话1373546****)现居原住处;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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