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河北省永年区**乡**村**区**号,现住本村。因涉嫌非法使用腐蚀性危险物质,2019年7月25日被邱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8月2日被邱某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邱某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河北省永年区**乡**村**区**号,现住本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8月12日被邱某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8日投案自首,次日被邱某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邱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邱某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3********,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农民,河北省永年区**乡**村**区**号,现住本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8月12日被邱某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2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邱某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邱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邱某看守所。
本案由邱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韩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雇佣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韩某某在邱某**镇**村西南处一厂房内从事加工镀锌螺丝杆,十余天共镀螺丝杆约35吨,镀锌过程中产生废水约700余斤,部分废水排到厂房内渗坑中。
2、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老韩(姓名不详)等人在邱某**镇**村西南处厂房内从事镀蓝膨胀丝外管,两天内镀膨胀丝外管约2吨,镀蓝过程中产生废水约40余斤,废水直接排到厂房内渗坑中。
经鉴定,废水中锌浓度为591mg/L,超标394倍;六价铬浓度2.3mg/L,超标11.5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杨某丙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北嘉澳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嘉澳测字【2019】第557号检测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放射性的废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利娜
(院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邱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起诉书一式十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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