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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污染环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东检诉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街道**社区**路**巷**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二人均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惠东县大岭街道大岭社区渡湖村渡一、渡二村小组出于安全考虑,决定填埋其所属的因多年前挖砖泥形成大深坑的麻岭砖湖。2017年,杨某丙(已判刑)中标承包渡一、渡二小组以招标方式对外发包的该砖湖,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了《砖湖填土协议》,约定填土时不得填入生活、工业垃圾。但杨某丙违反协议约定,伙同庄某某(已判刑)将砖湖提供给他人倾倒各类垃圾,并安排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现场管理、指挥车辆倾倒垃圾,然后向倾倒垃圾的司机宋某某、张某某等人收取15至300元不等的费用。经鉴定,所倾倒的固体废物(铬、铜、镍、锌、汞)及其产生的渗滤液(化学需氧量、氨氮、挥发酚、砷、铬及锌)主要涉及的污染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其中砷为8.4倍、铬1.16倍及锌0.16倍超标。此次非法倾倒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23,757,250元,其中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费用23,457,250元,事务性费用300,000元。2019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通过挂网追逃将杨某甲抓获归案,同月23日,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洵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拾陆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叁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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