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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污染环境、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诉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78********,汉族,文盲,个体运输船主,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镇江市丹徒区**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9月10日被江苏省丹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1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镇江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区**乡**村**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迎波(曾用名:许银波),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街**号)。被告人许迎波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17日释放。被告人许迎波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夏某某、许迎波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16日侦查机关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污染环境

1.2017年10月,王某乙(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杨某乙用船从被告人杨某甲处装载工业污泥运至镇江市谏壁码头。因与王某乙失去联系,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被告人杨某乙会通过不法手段处置工业污泥的情况下,交由杨某乙对工业污泥进行处置。杨某乙通过谭某某的介绍将工业污泥交由被告人张某某倾倒,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联系运输车辆、污泥倾倒场地。2017年10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将1船工业污泥,从常州运至镇江辛丰**码头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运输车辆将上述工业污泥倾倒至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卯岗子村等地。经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倾倒于卯岗子村的固体废物属于含有有毒物质的固体废物,共有183.88吨需进行应急处置,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56298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

2.2017年10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以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夏某某组织车辆将600余吨工业污泥倾倒至被告人王某甲、许迎波提供的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前北村。经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倾倒于前北村的固体废物属于含有有毒物质的固体废物,共有750.68吨需进行应急处置,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为638078元。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6月23日、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许迎波分别于2018年5月9日、5月11日、7月20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许迎波退出赃款人民币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徐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王某甲、夏某某、许迎波的供述和辩解;4. 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等笔录;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敲诈勒索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乙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村**圩**组曹某某承包的土地上倾倒废料,曹某某得知此事后告知王某丙(已判刑),王某丙遂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并责令其将废渣清走。被告人张某某为解决此事件,与王某丙共谋诱骗杨某乙再来倾倒废料,并将其现场抓获,进行敲诈。后王某丙将此事告知王某丁(已判刑),并打电话给王某戊(已判刑),让王某戊帮助敲诈杨某乙。2017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将杨某乙诱骗过来并告知王某丙,当夜23时许,王某丙指使王某戊、王某己(已判刑)到辛丰镇**村码头,让王某己通知朱某某到码头去,并通知潘某某驾车去拦堵倒废料的货车。到码头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给杨某乙,告诉他倾倒废料一事被人发现,让他到码头来解决问题,杨某乙谎称不在船上,后王某丙威胁杨某乙不来处理此事就报警。杨某乙便下船到码头上,在码头上王某丙佯装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后王某丙等人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带至码头一办公室,王某丙、王某戊对杨某乙威胁、殴打,逼迫杨某乙拿出100000元解决问题,并以报警相威胁。杨某乙被迫微信转账给王某戊9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丙指使王某己、朱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从码头办公室带至**村防火点进行看押,并继续逼迫杨某乙给钱。王某丙指使王某己等人看押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二人,后又将二人带至镇江市车管所旁的宾馆内继续看押。当日上午9时许,王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在杨某乙面前谎称回家准备了50000元。期间,王某丁向王某丙了解敲诈杨某乙一事,王某丙表示让杨某乙拿50000元解决问题。下午14时许,王某丙见杨某乙未能交钱,便和曹某某、王某己将杨某乙带至辛丰派出所,王某丙、曹某某二人故意到派出所咨询,然后再对杨某乙进行恐吓。杨某乙因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理,遂找其朋友宗某某担保,王某丙答应杨某乙,让其给50000元了结此事。此时,被告人张某某到了防火点,杨某乙说被告人张某某之前已经拿了5000元,王某丙遂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殴打、辱骂。之后,宗某某、杨某乙在谏壁鱼头菜馆和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张某某一行吃饭,期间,杨某乙给王某丙20000元,余款30000元由宗某某担保一周后付清,杨某乙给王某丙一行共计59000元。当晚,王某丙在**村防火点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并逼迫张某某交50000元,王某庚、胡某某也到场对张某某进行恐吓、殴打。期间王某辛(已判刑)也对张某某进行恐吓,后由王某丁与张某某一方谈好给50000元,最终,张某某给王某丙40000元。事后王某丙找人清理、平整土地支付20000元费用,王某戊得款7000余元、王某丁得款10000元、王荣成得款10000元、王某辛得款8000元、王某己得款4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魏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丙、王某辛、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夏某某、王某甲、许迎波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许迎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敲诈勒索部分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许迎波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群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被告人张某某、许迎波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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