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3********,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群众,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家住玉溪市江川区路**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家住玉溪市江川区路**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83********,汉族,初中,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家住玉溪市江川区路**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家住玉溪市江川区路**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0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号牌为云******的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另案处理)送杨某丁回家,行至江川区**镇**村路段时发现前面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的四桥车拉着烂菜叶,杨某甲就提出来向拉烂菜叶的大车司机索要钱款,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三人表示同意,后杨某甲将车开至红坡村转弯上山路口处追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因周某某驾驶的四桥车车身长,转弯需要倒车,杨某甲就将自己的面包车开来紧跟在周某某驾驶的四桥车后面,不让其倒车转弯上山,之后杨某甲又打电话将被告人马某某叫到现场,马某某开车到现场后将自己的面包车开到离现场300米左右的路旁停放等待,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以周某某用车拉烂菜叶到山中倾倒要打电话向环保局举报为由,威胁周某某,由杨某乙向周某某提出给5人共计10000元钱,期间马某某打电话给杨某甲,杨某甲告诉马某某正在索要钱款,后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向老板杨某戊说了此事,杨某戊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人民币给周某某,周某某又将该10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给杨某乙。之后,杨某甲驾车载着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离开现场到马某某停车处找到马某某,5人当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赃,每人2000元人民币。2019年2月18日,5被告人及家属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文兵、赵永坤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手机的勘验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4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杨某甲1818770****,杨某乙1888774****,杨某丙1575810****,马某某1357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份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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