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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杨某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保定市徐水区**乡**村**区**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3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徐水区**乡**村**区**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驾车到定兴县**庄**村胡某甲山自家种植的金扇菊花大棚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用之前勾兑好的农药对金扇菊花喷洒,将胡某甲山种植的金扇菊花毁坏后离开现场。经查,胡某甲山被喷洒农药的大棚共三个,面积为1.99亩,三个大棚种植的199000枝金扇菊花,经鉴定市场零售价格为199000元,胡某甲山的菊花被喷洒农药后,其及时进行浇水、喷药,挽回60000枝,被毁损的金扇菊花市场零售价格为139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对胡某甲山进行了民事赔偿,胡某甲山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定兴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抓破经过、到案经过及关于作案工具的说明,徐水区公安局大案侦察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定兴县看守所证明,保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杨某乙、杨某丙在逃人员登记表,胡某甲山收到赔偿金的收条及胡某甲山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杨某丙指认给金扇菊打药的三个大棚的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杨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户籍信息,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2.证人杨某丁、于某甲、于某乙、胡某乙、卢某某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山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雪松

检察官助理:张  磊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被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杨某丙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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