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二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69********,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64********,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4********,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6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丁,男性,195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50********,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万宁市****村委会****队队长,住****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4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戊,曾用名:李花,女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41956********,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队长,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己,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79******,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队长,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丁的辩护人张珍珍,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万宁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杨某戊的辩护人方玩,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被告人家属委托;被告人杨某己的辩护人林燕,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万宁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位于万宁市**镇**村委会区域范围内的一块名为“溪边头坡”的土地,面积约300亩,该地大部分属**村委会**村村民耕作,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许可,礼纪镇**村委会**村**队、**队、**队、**队的杨姓村民以该地为其祖上一直耕作为由,认为该地应归他们耕作,因而引发两村多年纠纷不断,当地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为要回争议地,2012年,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和杨某庚(已批捕,另案处理)分别组织四个队的村民在杨氏祠堂集中开会,大家一致认为土地是属于**村四个队的,要将土地要回,因而发生了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由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组织村民到**村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参与人员包括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18日毁坏董某甲家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2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组织村民到**村董某甲家的槟榔园,毁坏槟榔,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4.证人证言:董某乙、谢某某、董某丙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二、2013年6月7日毁坏董某甲家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3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组织村民到**村董某甲家,毁坏槟榔及窗户玻璃、不锈钢管等物品,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57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等;

2.被害人董某甲、钟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蔡某某、董某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三、2013年12月8日毁坏董某甲家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组织村民到董某甲家,毁坏槟榔,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13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等;

2.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

四、2013年12月9日毁坏董某甲家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组织村民到**村,毁坏董某甲的槟榔,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40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等;

2.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五、2013年12月30日毁坏董某甲家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组织村民到**村董某甲家,毁坏槟榔、房子窗玻璃等物品,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8093元。参与毁坏财物的人员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等;

2.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蔡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六、2014年1月8日毁坏董某甲家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组织村民到**村,毁坏董某甲家槟榔,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70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等;

2.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董某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七、2014年1月12日毁坏董某甲家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组织村民到**村,毁坏董某甲的槟榔、窗玻璃等物品,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9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等;

2.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董某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八、2014年1月12日毁坏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家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组织村民到**村,毁坏董某甲的槟榔、窗玻璃等物品,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302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等;

2.被害人钟某乙、钟某丁、钟某戊的陈述;

3.证人钟某己、钟某庚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九、2014年1月18日毁坏钟某丁等14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组织村民到**村,毁坏钟某丁等14人的槟榔,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41013元。参与毁坏财物的人员有被告人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等;

2.被害人钟某丁等人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十、2014年10月17日毁坏钟某辛等5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组织村民到**村,毁坏钟某辛等5人的槟榔、尖椒苗、菜芯等农作物,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30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等;

2.被害人钟某辛、钟某壬等人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因土地引发纠纷,为要回争议地,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组织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278602元),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组织、领导他人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深云

检察官助理:朱博美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丁杨某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戊现羁押于三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量刑建议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