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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四人盗窃案)(公开版)_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5〕3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县人,家住陕西省咸阳市**县**镇**村**组,无业。2012年9月2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户县人,家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乡**村**组,无业。2003年1月8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19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造型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2月21日因盗窃罪被咸阳市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家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村**组**号,无业。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咸阳公安局秦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旬邑县人,家住陕西省旬邑县**镇**村**号,**。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咸阳公安局秦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侦查终结,以上列四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四人经多次预谋,先后结伙在兴平市、西安市阎良区、高陵县、户县等地居民家中踩点,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携带网上购买专业撬盗工具,撬盗开锁,实施入室盗窃。

1、2014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何某某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流窜至陕西省户县城区,在户县京兆小区5层1号,由杨某乙在外望风,何某某用开锁工具将该住户房门打开,杨某甲、何某某进入该户,盗得照相机两部、镜头四个、创维液晶电视一台、8.5寸联想平板电脑一台。杨某甲、杨某乙、何某某三人盗窃得手后,驾驶摩托车回到西安何某某租房住处,由何某某将盗窃来的照相机、两部镜头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西安市一个贩毒人员薛某,何某某卖完相机回到住处同杨某甲、杨某乙将盗窃来的赃物进行分赃,杨某甲分得液晶电视一台,现金约6000余元,何某某分得平板电脑一台,现金约5000余元,杨某乙分得现金80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为29726元。

2、2014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西安顺浩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陕A****Y荣威牌轿车,伙同何某某、杨某乙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开车流窜至高陵县城区,伺机作案,在高陵县鹿歌路62号馨苑春天小区2号楼2单元4楼西户,杨某乙在外望风,杨某甲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杨某甲、何某某进入该户,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照相机一部,得手后,杨某甲、杨某乙、何某某三人驾车离开高陵县,又流窜至西安市阎良区,当晚在阎良区凤凰路盛源宾馆租住。以上物品总价值为3460元。

3、第二天(10月9日)中午,杨某甲、杨某乙、何某某三人驾车到阎良区千禧家园小区B座22栋,再次作案,三人同时到22172号、22173号,何某某用开锁工具将22173号房门打开,杨某甲、杨某乙进入该户,盗窃现金580元,何某某在杨某甲、杨某乙盗窃22173号同时,用开锁工具又将22172号房门打开,三人进入该户后,盗窃40寸夏普液晶电视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两枚、玉佩一块、吊坠一个、银手镯一个、银平安锁一个、黄鹤楼香烟5盒。得手后杨某甲、杨某乙、何某某三人驾车返回西安,在土门将盗窃来的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两枚出售给一个金银首饰加工店,得赃款1700元。三人将所得赃款、赃物分赃,杨某甲分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玉佩一块,现金1580元;何某某分得40寸液晶电视一台,现金300元;杨某乙分得联想电脑一台,现金400元,黄鹤楼香烟三人共同挥霍。以上的物品总价值为:6793元。

4、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王某某三人驾驶租来的陕A****Y汽车窜至兴平市兴化家属区东区9号楼4单元,由王某某在楼下望风,杨某甲、杨某乙上到该小区4楼西户,杨某甲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杨某甲、杨某乙进入该户,在该户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和2400元现金,下楼逃离时,被小区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当杨查获所盗窃赃物。以上物品总价值为4620元。

综上:杨某甲、杨某乙入户盗窃4次,总价值为:44599元;何某某入户盗窃3次,总价值为39979元;王某某入户盗窃一次,总价值为4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笔录;物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何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进

2015年4月8日

附:1.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技术开锁工具壹套,锡纸条贰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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