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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四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小区**号,现住泽州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我院批准,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40501933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小区**号**,现住泽州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我院批准,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小区**号**,现住泽州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我院批准,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泽州县**镇**村**小区**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在长治监狱服刑。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 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押解回泽州县看守所。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酒后至泽州县**镇**村**新区幼儿园找杨某戊时遇到被害人杨某己及其妻子郭某某,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借酒滋事,无故将杨某己、郭某某打伤。经泽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某己之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杨某己之右侧第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郭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己、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晓芳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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