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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十四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刑诉〔2019〕489号

1.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4********,汉族,小学文化,原鄱阳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 *镇**村**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鄱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杨某乙,绰号“麻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小学文化,原**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镇**栋**室。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九江市都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曾因妨害公务,于2017年7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9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上饶市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3.被告人杨某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镇**村。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9日被九江市都昌县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鄱阳县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上饶市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4.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镇**室。曾因非法采砂,于2018年5月11日被鄱阳县检察院作相对不诉。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上饶市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5.被告人杨某丁,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号因故意毁财物罪,2013年11月19日被九江市浔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无证驾驶快艇,于2012年7月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赌博,于2013年4月30日被九江市都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17年2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上饶市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6.被告人杨某戊,绰号“杨某戊”,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镇鄱阳**小区。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九江市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上饶市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7.被告人杨某己,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镇**幢*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8.被告人杨某庚,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9.被告人杨某辛,绰号“大头”,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镇**。曾因无故撞损他人快艇,于2008年7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6年10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移交九江市公安局并案处理;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九江市浔阳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4日移交鄱阳县公安局并案处理。

10.被告人杨某壬,绰号“杨某壬”、“光头”,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镇**村**号。曾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2年3月5日被鄱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11.被告人杨某癸,曾用名杨某癸,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移交九江市公安局处理;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九江市浔阳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4日移交鄱阳县公安局并案处理。

12.被告人杨某丑,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镇**村**号。曾因非法采砂,于2018年5月11日被鄱阳县检察院作相对不诉;因持有管制器具,于2017年2月20日被九江市都昌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13.被告人杨某子,绰号“**”,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镇**室。曾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九江市浔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14.被告人陈某乙,绰号“陈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8********,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镇**村**号。曾因非法采砂,于2018年5月11日被鄱阳县检察院作相对不诉;因赌博,于2017年2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戊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己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庚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辛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壬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癸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丑涉嫌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陈某甲、杨某戊、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己等人在鄱阳湖瓢山水域从事非法砂石“过驳”生意。时任**镇**村**的杨某寅(另案处理)见“过驳”生意有钱可赚,便向杨某乙、杨某丙等人提出合伙经营,得到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同意。之后杨某寅便带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卯、杨某辰(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与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合作,成立新的“过驳公司”(该公司未注册、未取得相关经营手续),由杨某寅统一管理,后吸纳杨某丑、杨某癸加入。2008至2009年期间,该组织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垄断鄱阳湖瓢山水域砂石“过驳”生意。2010至2012年,因为受砂石行情及鄱阳湖水位等客观因素影响,该团伙中断了过驳生意。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杨某己、杨某辛、杨某癸、杨某卯又纠集在一起,并吸纳杨某丁、杨某壬、杨某子、杨某巳、杨某午、杨某未、杨某申、杨某酉、杨某戌(后七人另案处理)等人加入,合伙出资购买快艇、租用吊机,再次从事非法砂石过驳生意。两个月后,该组织使用暴力手段对抗执法被打击,便结束了过驳生意。

2016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甲、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壬、杨某丑、杨某丁、杨某子等人再次纠集在一起,并吸纳陈某乙加入,以采砂作业破坏渔民捕鱼资源为由,采取组织该村村民到被害人曹某甲采砂船上闹事等手段,向曹某甲索取所谓的“渔业资源补偿费”,并予以瓜分。

   2008至2017年期间,该组织成员除了有组织地实施上述违法犯罪以外,成员时分时合组成小团伙,在鄱阳湖公共水域霸湖霸港、霸占水产资源,并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案件,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湖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1.组织特征:该组织人数众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成员固定,分工明确

2008至2009年期间,杨某寅主持“过驳公司”的全面工作,制定成员分工、利益分配方案和工作纪律,负责协调关系,出面善后,是首要分子;杨某甲负责财务管理,杨某乙、杨某丙负责日常业务工作的管理调度,上述三人是重要成员;陈某甲、杨某戊、杨某庚、杨某辛、杨某丑、杨某癸等人日常听从上述人员的指挥、安排,负责具体的过驳业务(包括巡湖、量方、谈价等),是其他成员。该组织通过不成文的制度约束组织成员行为,要求成员按时上下班,有事不能到岗要请假,轮流值班等。组织还要求成员为了争夺过驳业务,需要打架就打,而且一定要打赢。

2013年期间,杨某丁、杨某丙负责日常工作安排、调度,是首要分子;杨某巳负责管理账目,杨某辛、杨某癸、杨某壬、杨某午、杨某子、杨某酉等人负责日常工作,杨某甲、陈某甲、杨某己等人投资入股,未参与具体事务,上述人员是其他成员。

2016年期间,杨某甲前期组织村民到曹某甲沙船上阻工闹事,陈某甲牵头向曹某甲索要钱财、拉人入伙,与杨某乙、杨某丙一起向曹某甲谈判施压,上述四人是首要分子;杨某壬、杨某丑、陈某乙每天到砂船上收钱,交由陈某甲统一管理和分配;2016年7月份,杨某丁、杨某子出狱,该组织为了补偿他俩2013年因组织非法过驳业务实施犯罪被抓入狱一事,直接将两人吸纳进来,参与分配敲诈所得的钱财。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壬、陈某乙、杨某丑、杨某丁、杨某子等人是其他成员。

2.经济特征:该组织通过犯罪活动,非法聚敛钱财,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用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

2008至2009年期间,该组织通过非法过驳生意,赚取过驳费200万左右,并用于犯罪活动和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一是购置快艇作为作案的交通工具;二是日常开支;三是善后赔偿;四是协调关系;五是组织成员分红。

2013年期间,该组织采用入股方式,2万元一股,筹得资金数十万元,通过非法过驳赚取10余万元,这些钱均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一是购置快艇作为作案的交通工具,二是工作期间集中食宿等。三是善后赔偿。

2016年期间,该组织通过对曹某甲公司进行敲诈,共获得赃款100余万元。其中花10余万元购置快艇,余款被集团成员瓜分。

3.行为特征:该组织为了攫取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已查实违法犯罪案件28起,其中有组织地实施刑事案件6起、行政案件4起;另外,成员还以不同的组合方式,实施了刑事案件10起,行政案件8起,社会危害性大。

2008至2009年期间,该组织为了攫取非法利益,一是要求在瓢山水域过驳砂石的买、卖双方,必须通过他们公司才能够进行,并以每吨沙0.5元至2元不等的价格收取买方高额过驳费;二是不允许其他人在瓢山水域组织沙船过驳业务,一旦发现即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予以驱赶;三是若有人妨碍他们从事过驳业务,即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解决。为此,该组织还专门购置了管制刀具、钢管等凶器,以备打杀时使用,期间有组织地实施了违法犯罪案件6起。

2013年期间,该组织租用无证吊机在鄱阳湖上进行非法过驳,被九江市鄱阳湖综合整治执法部门查处,为了逃避打击,杨某丁带领组织成员驾驶快艇赶至案发现场,公然暴力抗法,对执法船只进行打砸,造成执法人员受伤、执法船只损毁的后果。另外,该组织在从事非法过驳业务过程中,成员杨某酉无证驾驶快艇被行政处罚。

2016年期间,该组织以采砂作业破坏渔民捕鱼资源为由,采取组织该村老人到采砂船上闹事等手段,向被害人曹某甲索取所谓的“渔业资源补偿费”,并予以瓜分。之后也不允许他人插手此事,2017年杨某亥效仿该组织,欲敲诈曹某甲钱财,杨某乙等人知晓后,便予以制止。

4.危害性特征:该组织为了非法垄断鄱阳湖瓢山水域砂石“过驳”生意在鄱阳湖公共水域霸湖霸港、霸占水产资源,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对过往运砂船主、湖区渔民以及正规从事过驳业务的人员造成了极大的心理震慑,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如,鄱阳县**装卸公司、九江**有限公司遭到该组织打压后,被迫放弃瓢山水域的过驳业务;九江市鄱阳湖综合整治执法部门在查处非法过驳时,遭到该组织公然暴力抗法,执法权威受到严重挑衅;渔民不敢到该组织成员所霸占的湖区进行捕捞。

该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实施了以下违法犯罪行为:

(1寻衅滋事罪

1.2008年4月24日,九江市都昌县**镇**村民段某甲、曹某乙、段某乙、段某丙等人因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在棠荫村附近水域从事过驳业务影响其打渔,便让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离开。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丙持菜刀追打段某甲、曹某乙等人,并将段某甲腰部砍伤。经鉴定,段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段某丙、段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段某甲陈述;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2故意伤害罪

2.因杨某丙持刀追砍曹某乙、段某甲等人一事,被害人段某丁打电话质问杨某乙和杨某丙,为此,双方产生过节。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乙、陈某甲、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等人在棠荫水域碰见被害人段某丁、余某甲、谭某甲,杨某乙等人把段某丁叫过来。等段某丁将船靠拢杨某乙等人快艇后,杨某乙等人使用钢管对段某丁进行殴打。段某丁跳入湖中准备逃跑,杨某乙等人驾驶快艇朝段某丁的身上压过,并将段某丁拉上快艇继续殴打。之后,杨某乙等人给杨某寅打电话,询问怎么处理,杨某寅指使杨某乙等人将段某丁等人送到鄱阳县公安局水警大队。后经杨某寅与*村*段某戊出面进行调解,从杨某寅等人经营的“过驳公司”拿出3万元赔偿给段某丁。经鉴定,被害人段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08年5月22日,都昌县公安局以段某丁被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杨某乙赔偿段某丁6万元,取得段某丁的谅解。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乙因此案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谭某甲、余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段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杨某乙、杨某庚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3.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乙等人联系一艘安徽运砂船准备过驳,杨某乙等人安排该运砂船在瓢山水域装了部分砂石后,指引该运砂船到黄家咀水域装剩下的砂石。被害人占某甲、占某乙以及占某丙、占某丁、占某戊等人在黄金咀水域经营过驳生意,看见安徽运砂船在此水域过驳,便向该运砂船船主索要过驳费用,安徽运砂船船主便将此事告诉了杨某乙等人。杨某乙、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陈某甲、杨某丙、杨某甲、杨某巳、杨某卯、杨某辰(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便分乘两艘快艇,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赶到黄金咀水域。占某丁、占某戊、占某丙看到杨某乙等人开快艇赶来,便躲进运砂船的船舱内,占某甲和占某乙留在甲板上。陈某甲和杨某己驾驶快艇未上运砂船,杨某乙等其他人上船使用携带的凶器殴打占某甲和占某乙,其中杨某乙将占某甲从运砂船上推倒在旁边的小铁船上,杨某庚、杨某乙等人使用砍刀砍了占某甲数刀。之后众人使用砍刀、钢管等工具殴打占某乙,把占某乙打入水中。之后,杨某乙等人乘快艇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8年10月10日,都昌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对该案立案侦查,2013年9月29日,杨某乙与占某甲、占某乙调解。2014年2月19日,杨某戊与占某甲、占某乙调解。2014年1月3日,杨某乙因此案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9日,杨某戊因此案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占某丁、占某戊等人证言;被害人占某甲、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乙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4.2009年4月26日下午,九江市**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冯某甲、伍某甲、马某甲、吴某甲等人乘坐公司快艇在鄱阳湖都昌水域巡湖,发现在都昌水域朱袍山水面有砂船正在过驳,四人便上前阻止,运砂船老板称是鄱阳县长山人让其在此水面过驳,并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杨某戊等人。杨某戊、杨某辛、杨某庚、杨某癸、杨某一(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渔叉等凶器驾驶快艇赶到现场,与冯某甲等人的快艇靠拢,杨某癸上对方快艇并用绳索将两艘快艇准备捆绑在一起,此时杨某戊用拳头朝冯某甲嘴部打了一拳,其他人手持凶器对冯某甲进行殴打。冯某甲见状连忙驾驶快艇逃跑,杨某戊等人驾驶快艇追赶,未追上。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冯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9年4月27日,被害人冯某甲向都昌县公安局报警,该局于2010年8月18日以冯某甲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2月18日,杨某戊赔偿冯某甲1.3万元,与冯某甲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张某甲、杨某二等人证言;被害人冯某甲、冯某甲陈述;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庚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3故意毁坏财物罪

5.2013 年 6 月 2 日 17 时许,九江市鄱阳湖综合整治都昌检查点的执法人员许某甲、王某甲、万某甲、林某甲(身穿制服)四人驾驶水政 08 号猎鹰快艇(执法艇具有公务标识)前往都昌蛇山水域。发现两条运砂船及皖阜阳工** 号吊机正在作业,经调查发现该吊机无法提供合法手续,且无证经营,出示执法证件后遂决定对该吊机进行暂扣,让其驶往都昌县城方向接受调查。在吊机行驶过程中,吊机工李某甲联系杨某丁等人,在杨某丁的授意下李某甲等人将吊机抛锚,同时杨某丁打电话让被告人杨某辛、杨某子等人赶到事发水域进行交涉。随后杨某辛、杨某子同杨某巳、杨某午(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艘快艇前往都昌蛇山水域,在到达吊机船后,杨某辛等人与执法人员交涉未果。杨某丁授意杨某子等人让吊机工杜某甲离开前将吊机动力系统及锚机线路损坏,并将吊机工李某甲、杜某甲带至鄱阳县**村。执法人员许某甲等人在吊机无法启动时,便通知九江市鄱阳湖综合整治都昌检查点的执法人员(六人)乘坐公安 958 艇前来增援。

杨某丁将吊机船被扣一事与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商量,杨某丙、杨某甲让杨某丁带人去处理。杨某丁提议将执法人员赶走,取回吊机船,得到杨某丙、杨某甲的许可。当晚 21 时许,杨某丁纠集被告人杨某壬、杨某癸、杨某辛、杨某子、杨某巳、杨某午、杨某申(后三人另案处理)在鄱阳湖蛇山水域,用鹅卵石和铁锤对执法人员和公安*艇、**艇进行打砸,造成执法人员许某甲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执法艇严重受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为97300元。案发后,该组织出资赔偿损失153769元。  

2013年6月4日,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3年11月19日,杨某丁、杨某子因本案被九江市浔阳区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李某甲、许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辛、杨某癸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4敲诈勒索罪

6.自2008年曹某甲在鄱阳湖采砂以来,**乡**村、**镇**村连续多年以采砂作业破坏渔民捕鱼资源为由,向曹某甲索取了所谓的“渔业资源补偿费”。

2016年6月20日开湖之前的某天,曹某甲的采砂船开到鄱阳湖瓢山水域01号采区进行试机。被告人杨某乙和陈某甲、杨某丙等人来到采砂作业平台,对在曹某甲采砂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的欧某甲(又名欧某甲,外号“欧某甲”)要求提供柴油,欧某甲表示柴油早已安排好,不需要杨某乙等人提供柴油。杨某乙等人悻悻离开。

为了逼迫曹某甲与村委会商谈所谓的“渔业资源补偿费”,两三天后,时任**村**的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时任**的被告人杨某戊、会计陈某丙组织该村23名老人乘快艇到曹某甲采砂作业平台上阻止采砂,索要渔业资源补偿费。曹某甲采砂船因此被迫停工,欧某甲电话告知杨某甲有**村村民在采砂船上闹事,杨某甲表示会派杨某乙过来处理,随后杨某乙带人将阻工的老人劝回。

因担心村民闹事、阻工,采砂船无法正常作业而遭受的损失会更大,曹某甲无奈只能选择花钱解决。曹某甲安排欧某甲和杨某乙等人进行商谈。几天后,被告人杨某乙、陈某甲、杨某丙、杨某己来到曹某甲采砂船,在采砂作业平台欧某甲居住的房间内与欧某甲进行商谈,杨某乙等人提出曹某甲公司按照采砂量每吨1元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并表示不用管**乡**村,他们已经和**乡**村的朱某甲(另案处理)说好了。欧某甲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随后,曹某甲请挂靠在其公司的0211采砂船股东范某甲出面找陈某甲和朱某甲商谈。最后商定,曹某甲采砂公司按采砂量每吨0.6元支付补偿费,此补偿费不但包括**村,还包括**村。陈某甲和朱某甲等人保证各自村民不再到曹某甲采砂船上闹事、阻工。此外,陈某甲分别邀请了杨某戊、杨某壬、陈某乙、杨某丑入伙参与向曹某甲采砂公司勒索补偿费。

之后,被告人杨某乙、陈某甲、杨某丙、杨某己、陈某乙、杨某丑到杨某壬家会合,商议了向曹某甲采砂公司收取补偿费的事情。商议内容包括:1.曹某甲采砂公司支付的补偿费由**村和**村平分,并保证村民不再闹事;2.以杨某壬、陈某乙为主和朱某甲一起到曹某甲采砂船上收取补偿费,其他人也可跟随一起去,补偿费收来交陈某甲保管,并由陈某甲平分。3.只要杨某甲、杨某戊不组织村民闹事,就不会有事,也就是补偿费算杨某甲、杨某戊一份。商议结束后,杨某乙、陈某甲分别打电话给杨某甲、杨某戊,告知其向曹某甲索取渔业资源补偿费的事情,并算其一份,请其不再组织村民前去闹事。杨某甲、杨某戊表示同意。

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丁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满释放。因杨某丁为的是大家均有份的事情而受到刑事处罚,陈某甲为了补偿杨某丁,提出带他一起赚钱,要将其加入到向曹某甲采砂船收取补偿费的生意中来,不需要做事,只分钱。杨某丁表示被告人杨某子也因此事被判刑,不拉杨某子入伙,他也不入伙。不久,杨某丁在杨某子舅舅杨某酉的饭店请陈某甲等人吃饭,杨某丁当着陈某甲、杨某丙、杨某壬、陈某乙、杨某丑、杨某子等人的面再次提出要拉杨某子一起入伙,得到陈某甲、杨某丙等人的同意。

截止采砂结束,杨某乙、陈某甲等人和**村民以采砂破坏渔民捕鱼资源为由,勒索曹某甲采砂公司所谓的“渔业资源补偿费”逾200万元。其中,杨某乙、陈某甲等人分得赃款100多万元。上述100万元除了购买快艇、支付油费以及其他开支外,全部被陈某甲分账。具体为:杨某甲18万元;杨某戊8万元;杨某乙12万元;陈某甲12万元;杨某丙12万元;杨某己8万元;杨某壬7万元;陈某乙12.2万元;杨某丑12.2万元;杨某丁6万元;杨某子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范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乙等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五)行政案件

7.2008年6月20日,被害人占某己(曾用名占某己)为船主蒋某甲、王某甲等五条船领航从余干运砂到安徽,途径鄱阳湖瓢山水域时,被杨某乙、杨某庚等人驾驶快艇拦住。杨某乙、杨某庚、杨某戊等人不允许蒋某甲运砂经过鄱阳湖水域到其他地方过驳。占某己上前与杨某乙等人交涉,杨某乙朝占某己脸上打了两巴掌,并且用脚踢了占某己,占某己打电话给他人求助,杨某乙等人才将占某己等人放行。

8.2008年7月7日,唐某甲以**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鄱阳县**局签订了“鄱阳县砂石经营中转站委托经营协议书”,与朱某乙、朱某丙共同经营砂石中转站。2008年7月23日,该砂石中转站正式成立,朱某乙、朱某丁等人驾驶两艘快艇到鄱阳湖水面向运砂船主宣传其过驳业务,路过鄱阳湖瓢山水域见有一个吊机正在作业,便上前与船主打招呼,被杨某辛看见。杨某辛便对朱某乙、朱某丁两艘快艇进行追赶,并且使用鹅卵石和啤酒瓶砸朱某乙、朱某丁的快艇,但未砸中,杨某辛在无法赶上朱某乙等人后便离开了。过了半个小时,朱某乙、朱某丁等人看见杨某辛已经离开,便再次与船主谈生意。此时,杨某辛开着快艇返回,手持木棍对着朱某乙等人其中一艘快艇的发动机进行打砸。2008年7月29日,杨某辛看见莲湖人正在鄱阳湖上过驳,便上前查看,被莲湖人抓住扭送至鄱阳县公安局水警大队,后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9.2013年5月31日10时许,鄱阳县公安局水上分局民警依法在鄱阳湖瓢山附近水域进行执勤巡逻检查,发现杨某酉驾驶一艘机动船舶在水面从事砂石过驳中介业务。经检查,杨某酉属无证驾驶船舶,被处以1000元的行政罚款。

10.2017年7月份,陈某甲得知**村民杨某亥也想找曹某甲做所谓“服务费”的生意,便电话告知杨某乙。7月8日傍晚,杨某乙、陈某甲、杨某丙等人和杨某亥约定在**宾馆商谈,杨某乙、陈某甲等人不同意杨某亥插手此事,双方发生争执,杨某乙打了杨某亥两巴掌。杨某亥的儿子立即报警。几天后,经过杨某甲的协调,杨某乙赔偿了杨某亥2万元(此2万元出自于2016年敲诈所得)。

2017年7月8日,**派出所以行政案件调解处理。

该组织成员除了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以外,时分时合,在鄱阳湖公共水域霸湖霸港、霸占水产资源,实施了以下违法犯罪行为:

(一)故意伤害罪

11.2010年9月4日,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与江某丙、江某丁等人合伙打渔,江某丙驾驶渔船在鄱阳湖水面上不小心将杨某乙请来为其打渔的“江苏佬”的渔船撞坏,“江苏佬”将此事告诉了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便纠集被告人杨某壬等人手持砍刀、木棍等工具驾驶快艇寻找江某甲等人,杨某乙等人看见江某甲等人的渔船停靠在岸边拢鱼,便将快艇靠近江某甲等人的渔船。杨某乙站在快艇上喊江某甲,江某甲便走到自己的船头与杨某乙交谈,此时杨某壬手持砍刀朝江某甲的右肩部连砍数刀,之后跑到江某甲的渔船上将江某乙的右肩部砍伤。在此过程中,江某乙的头部给杨某乙等人用木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江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江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陈述;被告人杨某乙、杨某壬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12.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己、杨某乙、陈某甲、杨某未、杨某丁等人去毛某甲家里拜年碰到被害人王某乙。双方经介绍后,发现之前杨某己与王某乙在水产生意方面有过矛盾,双方争吵起来,杨某己便对王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杨某己赔偿王某乙18000元,取得王某乙谅解。

该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5日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于2013年11月13日作撤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毛某乙、毛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己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13.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丁、杨某壬二人在鄱阳湖瓢山水域做过驳生意时,客户的船只搁浅,恰遇被害人江某戊驾驶运砂船经过,杨某丁便向江某戊求助,遭到江某戊拒绝。4月3日,江某戊驾船返航途经鄱阳湖**水域(九江境内)时,杨某丁、杨某壬开快艇拦停并登上江某戊的船。杨某丁甩了江某戊两巴掌,杨某壬持甩棍将江某戊的头打破,江某戊便拿出一把西瓜刀,杨某丁等人见状便跳上快艇离开。不久后,杨某丁、杨某壬叫人来帮忙,杨某丁等人手持钢管、螺纹钢再次登上江某戊的船,殴打江某戊及其妻子周某甲、儿子江某己,并打砸船上的设备。之后,杨某丁等人将江某戊的船驾驶到浅滩处致船搁浅便离开。

案发后,被害人江某戊报警,都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将被害人江某戊等三人送往医院救治,并送都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经鉴定,周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江某戊、江某己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伍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杨某丁、杨某壬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三)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

14.2014年5月期间,鄱阳县**镇**村多名村民入股的采砂船在鄱阳湖瓢山水域采砂,其中被告人杨某乙入股两艘采砂船,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丑入股两艘采砂船。2014年5月29日下午,杨某乙以村委会**的名义,纠集被告人杨某壬、杨某己、杨某庚、杨某癸、杨某三、胡某甲、杨某酉、杨某四、杨某五(后五人另案处理),前往鄱阳湖瓢山水域禁止非法采砂。

杨某乙等人携带钢管分乘大小两艘快艇来到鄱阳湖瓢山水域,随意停靠了一条采砂船(系陈某丁的采砂船)。杨某乙和杨某三、胡某甲、杨某壬等人登上采砂船进入操作室,杨某乙等人大喊“停机”,杨某壬朝修理工石某甲打了一巴掌,杨某三一只手按住石某甲的脖子,将其带上快艇。

随后,杨某乙等人驾驶快艇随意停靠了第二条采砂船(杨某丑、陈某甲入股),杨某乙等人手持钢管登上采砂船进入操作室,殴打船主马某乙,用钢管和铁锤打砸控制台的玻璃和机器设备,并将马某乙带上快艇。

杨某乙等人驾驶快艇正准备停靠第三条采砂船(杨某丑、陈某甲入股)时,陈某甲、杨某丑驾驶快艇赶过来,将杨某乙等人的大快艇撞坏。杨某乙等人便手持钢管、铁锤、铁锹登上采砂船进入操作室,殴打船主曹某丙,并打砸操作室的玻璃和机器设备,之后,杨某乙等人将曹某丙和马某乙一起带上了旁边的运砂船。

在运砂船上,杨某乙等人看见陈某甲、杨某丑用快艇接了杨某六、杨某七到他们的采砂船上,遂驾驶小快艇向杨某七的采砂船驶去。杨某乙等人上了杨某七的采砂船,杨某乙质问杨某七为什么要上陈某甲的快艇,并打了杨某七一巴掌。这时,杨某六驾驶快艇靠上了杨某七的采砂船,杨某乙质问杨某六为什么要上陈某甲的快艇,并朝杨某六打了一拳,杨某六就和杨某乙扭打在一起,杨某三便上前帮忙,两人对杨某六拳打脚踢,后被人劝开。

事后,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丑见曹某丙和马某乙受伤,便驾驶快艇将二人送往医院治疗。途中,陈某甲、杨某丑认为马、曹的伤情不够严重,遂商量将二人的伤情弄重些,以诬陷杨某乙一方所为。于是杨某丑用刀对着马某乙的左手臂砍了一刀,将曹某丙的左手臂割出一个长度11.5厘米的伤口。

经鉴定,马某乙采砂船上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875元,曹某丙采砂船上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632元。曹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马某乙、杨某六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陈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丙等人陈述;被告人杨某乙等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四)敲诈勒索罪

15.2011年6月份,时任**村**的被告人杨某甲与时任**村**的杨某寅商量去曹某甲公司采砂船闹事索要钱财。两人商议后,即组织村民杨某八、杨某九、杨某十等二、三十人去曹某甲采砂公司采砂作业区,以采砂影响渔民捕捞为由,强制拦停采砂船采砂作业,要求曹某甲公司给“渔业资源补偿款”,并威胁不给钱就不得进行采砂作业,曹某甲公司在威胁下暂停了采砂作业。曹某甲与杨某寅、杨某甲等人进行了谈判,但当天双方没有谈妥。后双方在鄱阳县城继续进行谈判,最后双方达成一致,由曹某甲公司支付赔偿款36万元给**村,后曹某甲将钱交给杨某寅。村会计陈某丙称,杨某寅将该钱用于村集体开支及老年协会庙宇建设,并将相关发票、“白条”交由村委会作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杨某八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

16.2012年6月、7月份,时任**村**的被告人杨某甲与时任**村**的被告人杨某戊,组织**村村民杨某十一、杨某九等二三十个人,以采砂影响渔民捕捞为由,强制拦停采砂船采砂作业,要求曹某甲公司支付“渔业资源补偿款”,并威胁不给钱就不得进行采砂作业,曹某甲公司在威胁下暂停了采砂作业。几天后曹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戊等人达成一致意见,由曹某甲公司补偿给**村46万元。后该款经**镇农经站划拨至**村,由**村根据财经制度申报经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陈某丙、杨伍云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戊的供述等。

17.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戊组织村民以采砂影响渔民捕捞为由,强行拦停采砂船采砂作业,要求曹某甲公司支付“渔业资源补偿款”给**村,曹某甲公司在威胁下暂停了采砂作业。之后曹某甲给杨某甲打电话,电话里曹某甲和杨某甲口头谈好,由曹某甲公司给**村60万元钱,并约定在**镇政府进行正式协商。后双方在**镇政府三楼会议室协商并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渔民补偿费协议。后曹某甲将60万元先给到**镇农经站,再由农经站拨给**村委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杨伍云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戊的供述等。

18.2014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戊像往年一样,组织村民强行拦停曹某甲的采砂船作业,逼迫曹某甲支付“渔业资源补偿款”给**村。之后曹某甲与杨某甲在电话先进行了沟通,两人达成一致,由曹某甲公司一次性给**村2014、2015年两年的钱,共计160万元,并约定在**镇政府进行正式协商。后双方在镇政府、水利局相关工作人员的组织牵头下,放**镇政府三楼会议室协商并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渔民补偿费协议。第二天曹某甲将160万元转到镇政府农经站,再由农经站拨给**村委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杨伍云、钟万贵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戊的供述等。

(五)妨害公务罪

19.2017年7月7日晚,鄱阳县**局工作人员周某甲等人根据举报驾驶执法快艇来到长山水域执法,查处了两艘正在非法捕捞螺蛳的吸螺船。执法人员将非法作业吸螺船和四名非法作业的工作人员一并带回执法点时,被告人杨某乙驾驶快艇靠近,将非法作业的工作人员带回。之后,杨某乙驾驶快艇以围着执法艇打转的方式逼停执法艇,杨某乙、杨某壬向周某甲等人求情,希望不要将吸螺船拖走,以现场罚款结案,被拒。杨某乙便向执法人员张某某借得打火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桶,将桶内液体倒入自己身上和吸螺船上,并持打火机,以自焚的方式要挟执法人员,让自己将吸螺船带回。执法人员上前劝阻未果,杨某乙则一边持打火机,一边解开执法快艇控制吸螺船的绳子,离开现场。

2017年7月19日,鄱阳县公安局对杨某乙处以行政拘留四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周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等。

(六)行政案件

20.2009年5月18日下午18时许,杨某十二、王某乙夫妇捕完螺蛳开船经过鄱阳湖**湖**水域,杨某子伙同杨某丑、杨某癸、杨某十三在该水域收购螺蛳,强行要求杨某十二夫妇将螺蛳卖给自己,杨某十二、王某乙表示螺蛳是陈某甲预定的,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直至杨某十四赶到现场才让杨某十二夫妇离开。之后,杨某子听人说杨某十二是故意挑拨他与陈某甲一伙的关系,就觉得很气愤,便叫上杨某十五、杨某十六、杨某十七一起去殴打杨某十二夫妇。杨某十二夫妇卖完螺蛳返回时,杨某子伙同杨某十五、杨某十六、杨某十七持竹篙殴打杨某十二、王某乙夫妇,致使杨某十二伤情为轻微伤。杨某子被鄱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1.2009年7月11日,杨某乙、杨某己、陈某甲等人在都昌县万户镇塘美村湖边收螺蛳,洪某某等人主动上前帮杨某乙、杨某己、陈某甲搬螺蛳,被杨某乙拒绝。洪某某就威胁杨某乙等人,不请他搬的话,螺蛳就运不出塘美村,杨某乙用钢管打了洪某某。洪某某的儿子洪某甲得知消息后,带着洪某乙、江某庚手持木棍来到湖边,旁人指认是渔船上的人打了洪某某,已开船离开的杨某乙等人又调转船头开回岸边,之后杨某乙、杨某己、陈某甲手持渔叉、钢管等工具殴打洪某甲、洪某乙、江某庚三人,洪某甲、洪某乙、江某庚均被渔叉、钢管打伤。事后,杨某乙一方赔偿了13000元给洪某某等人。

22.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具体时间不详),杨某壬在村里养了牛,因怀疑杨某十八、陈某丙砍伤、殴打其养的牛,便殴打了杨某十八、陈某丙。事后,杨某壬赔偿了二人损失。

23.2010年7月16日上午,杨某十九驾驶渔船到鄱阳湖都昌县“山山”附近,收购下山村渔民捕捞的龙虾。因杨某乙之前与下山村渔民有口头协议,由杨某乙进行统一收购。杨某乙认为杨某十九在这收购龙虾是抢生意,就驾驶快艇拿着一把鱼叉来到杨某十九的渔船上,对杨某十九进行殴打致轻微伤,并威胁杨某十九不能再到这里来收龙虾。事后,杨某乙赔偿了杨某十九的损失2000元。该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作行政案件调解处理。

24.2017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杨某乙纠集杨某丙在鄱阳湖蛟潭湖水域,以其在蛟潭湖水域放了渔网为由,不允许他人在蛟潭湖水域进行捕捞作业,对正在进行捕螺蛳作业的渔民王某丙和毛某丙(系夫妻,共乘一条渔船)、王某丁和毛某丁(系母子,共乘一条渔船)、毛某戊和石某乙(系夫妻)以及毛某戊之弟毛某己(该三人共乘一条船)进行驱赶,持竹篙打了毛某戊,用手打了王某丙几巴掌,砸破了王某丙渔船的木板,强迫7名渔民将已捕捞的螺蛳全部倒入杨某乙指定的水域。事后,双方调解,杨某乙赔偿了王某丙8000元。

2017年2月28日,鄱阳县公安局以行政案件调解处理。

25.2017年8月,杨某丁私自在鄱阳湖乌山水域围湖并放养蚬子。2017年9月24日晚,杨某丁纠集被告人杨某壬、杨水金驾驶快艇前往乌山水域查看,以渔民在此捕螺蛳会捕捞其放养的蚬子为由,制止他人在该水域捕捞。到了乌山水域后,杨某丁等人看见毛某庚、曾某某夫妇在此水域捕捞螺蛳,遂上船阻止,与毛某庚发生争执,杨某丁用快艇上插红旗的钢管殴打毛某庚头部等部位,之后进入船舱打了曾某某,期间杨某壬用竹竿捅了曾某某,并告诫毛某庚不准在此捕捞。随后,杨某丁等人前往曾某丁、杨某二十夫妇捕捞螺蛳的渔船,杨某丁上船用钢管打了曾某丁手臂和腿,之后三人前往杨某二十一、杨某二十二、曹某戊的渔船,对他们进行谩骂,告诫他们不许在此水域捕捞螺蛳。经鉴定,毛某庚、曾某丁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30日,鄱阳县检察院对杨某丁等人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26.杨某乙与杨某二十三因采砂船被举报的事情出现矛盾。2018年6月3日上午,杨某甲邀请杨某乙、杨某二十三等人到京都宾馆协调矛盾。期间,杨某乙与杨某二十三发生口角。之后,杨某乙扇了杨某二十三两巴掌,并用鞋子和水杯砸向杨某二十三,未砸中。案发后,鄱阳县公安局对杨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杨某二十三处以行政罚款500元。

27.2018年6月3日中午,杨某丁、杨某八、杨某甲在鄱阳县怡香园饭店喝酒吃饭。杨某丁与杨某八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之后,杨某丁持木棍打伤杨某八,并准备持热水瓶砸向杨某八时,失误将自己烫伤。经鉴定,杨某八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十四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成员基本固定,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鄱阳湖湖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11条的规定,杨某甲、杨某乙等十四人的犯罪团伙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组织在2008年至2009年经营非法过驳业务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财物、考勤管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负责业务管理,上述三人是该集团该期间的重要成员;2013年经营非法过驳业务期间,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起组织、指挥作用,是该集团该期间的首要分子;2016年敲诈勒索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起组织、指挥作用,是该集团该期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丑、杨某子、陈某乙明知是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的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组织犯罪活动,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

1.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第三、五、六、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号案件,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第三、六号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其它案件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2.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第六、十一、十四、十九号案件,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在第六、十四号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其它案件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3.被告人杨某丙,参与第一、三、五、六号案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丙在第三、六号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其它案件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4.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第二、三、六、十四号案件,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故意伪造伤情,诬告陷害给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第三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在第六号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其它案件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以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5.被告人杨某丁,参与第六、十三号案件,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丁在第六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其它案件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6.被告人杨某戊,参与第四、六、十六、十七、十八号案件,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戊在第六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其它案件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7.被告人杨某己,参与第二、三、六、十二号、十四号案件,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己在第三、六、十四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8.被告人杨某庚,参与第二、三、四、十四号案件,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庚在第三号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在第十四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其它案件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庚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

9.被告人杨某辛,参与第二、三、四、五号案件,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辛在第三号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其它案件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10.被告人杨某壬,参与第五、六、十一、十三、十四号案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壬在第六、十四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的情节;其它案件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11.被告人杨某癸,参与第四、五、十四号案件,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癸在第十四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的情节;其它案件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12.被告人杨某丑,参与第六号、十四号案件,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故意伪造伤情,诬告陷害给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丑在第六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的情节。

13.被告人杨某子,参与第六号案件,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子在该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14.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第六号案件,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在该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亚丽 杨敏 高平

检察官助理:陈亮清辛  江莹

2019年10月30

附:1.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杨某庚、杨某辛、杨某癸、陈某乙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杨某己现羁押在弋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丁、杨某丑、杨某子现羁押在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壬现羁押在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现羁押在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3册。

3.光盘189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查封、冻结、登记保存财物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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