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百管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杨某乙三人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当晚三人驾驶面包车行至大方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山半山腰,由熊某某放哨,杨某甲和杨某乙去偷电机,之后三人将路边磅房里供抽水用的2台电机盗走。经鉴定,被盗2台电机价值共计1911元。
二、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乙邀约彭某某盗窃,次日凌晨,二人驾车行至黔西县某某乡某某村,将被害人林某某堆放在路边的钻杆、压力小管等钻探设备盗走,之后由杨某乙销赃,二人共分赃款。经鉴定,其中被盗压力小管价值3200元。
三、2019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和彭某某在某某乡盗得钻探设备后,二人又行至大方县某某乡某某村的一座正在修建的桥墩下,将毕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放在该工地上的100个扣件盗走,之后由杨某乙销脏给他人,得款二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500元。
四、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和杨某甲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行至大方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将被害人钱某甲放在家门口的7个钢盆盗走,之后由杨某甲销赃。经鉴定,被盗钢盆价值共计2000元。
五、201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和彭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行至百里杜鹃某某管理区某某村某某抽水点,将水房内的3台多级离心泵盗走,由杨某甲销赃,之后二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3台多级离心泵价值共计10500元。
六、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和彭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当晚二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行至黔西县某某乡,将黔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水泵房里的2台多级泵盗走,由杨某甲销赃,之后二人共分赃款。经鉴定,被盗2台多级泵价值3958元人民币。
七、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之后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行至百里杜鹃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山半山腰的一工地上,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工地上的1台柴油发电机盗走,由杨某甲负责销赃,三人共分赃款。经鉴定,被盗柴油发电机价值5686元。
八、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当天晚上三人驾驶面包车行至黔西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将被害人杨某丙堆放在路边工地上的钻探设备盗走,由杨某甲负责销赃,之后三人共分赃款。经鉴定,杨某丙被盗2台柴油机、2台泥浆水泵、1台钻机涡轮、1套自由钳及滑轮价值共计7028元。
九、2019年7月18日至21日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和彭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行至百里杜鹃管理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一工地上,见工地上停放得有挖机、拖车和拖拉机,遂将该工地上挖机、拖车、拖拉机的共计9个电瓶盗走。由杨某甲负责销赃,之后二人共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的9个电瓶价值共计3991元。
十、201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和彭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当天晚上二人驾车行至百里杜鹃某某管理区某某村某某砖厂,将该砖厂内的电机、砖机模具、电缆线、振动器、焊机、焊线盗走,之后由杨某甲负责销赃,二人共分赃款。经鉴定,被盗1台三相异步电机、2台砖机模具、1台三相异步振动器、1台焊机、焊线、电缆线价值共计7929元。
十一、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和熊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当天下午二人驾车行至大方县某某乡某某大桥,将被害人何某某堆放在路边的30个扣件盗走,由杨某乙负责销赃,之后二人共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的30个扣件价值共计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2.证人贺某某、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告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杨某乙、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彭某某盗窃9次,数额共计44792元,数额巨大;杨某甲盗窃8次,数额共计43003元,数额巨大;杨某乙盗窃6次,数额共计18475元,数额较大;熊某某盗窃2次,数额共计2061,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礼刚
检察官助理:陈渭霖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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