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通海县,住通海县**镇**号。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8月2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窝藏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经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玉萍、张浩,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通海县,住通海县**镇**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赵学华,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通海县,住通海县**镇**村委会**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窝藏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经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共同组织人员在易门县**街道**街**号二楼、易门县**街道一栋民房的二楼开设赌场,其中杨某甲一方由杨某乙负责赌场日常事务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和蔡某某一方的徐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从事抽水、发牌等辅助性工作。经多次邀约、吸引参赌人员在赌场内以“龙虎”的方式进行赌博,共从赌场抽头渔利10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杨某甲、杨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杨某丙等26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蔡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之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二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建明
检察官助理:徐 婷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被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39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退缴的违法所得7000元)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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