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1********,回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宁东镇**家属区,捕前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室。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9日,经银川市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2********,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宁东镇**家属区,捕前住宁夏灵武市**小区。2010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0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徐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9日,经银川市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捕前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室。2016年4月9日,因赌博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9日,经银川市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现住宁夏灵武市宁东镇中心区**小区**室。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9日,经银川市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方某某四人到灵武市宁东镇红馆君悦汇娱乐会所消费,期间因该店店员李某某酒水供应不及时且态度不好,与李某某发生冲突,随即在结账的时候因账单原因与该店老板沈某某发生冲突,杨某甲、杨某乙等4人在与沈某某推搡过程中造成沈某某摔倒。2015年5月11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4人向被害人沈某某赔偿医药费等费用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归案;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杨某乙、方某某经传唤归案;四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2019年3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A****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灵武市宁东镇黎明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晋L****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号可利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银川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损失共计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方某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沈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寻衅滋事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归案、被告人方某某、杨某乙经传唤后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林
检察官助理:查晓洁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现被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2.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960****);
3.卷宗玖册;
4.换押证叁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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