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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三部刑诉〔2020〕Z21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李某丙驾驶小驾车搭载刘某某、杨某丁成等人经过电白区**镇**村篮球场处时被路边停放的摩托车阻碍了通行,刘某某等人下车查看情况时与沙豆仔的男青年发生争执。后李某丙和刘某某等人回到**镇**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里唱歌和吃宵夜时,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命(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等多名**镇**村的青年男子冲进合作社里进行报复,并将李某丙和刘某某打伤后逃离了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和刘某某两人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耿

                          检察官助理 崔舒泓

                                   2020年810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现羁押在茂名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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