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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三人偷越国(边)境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2********,侗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9月3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从江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2001********,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9月3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从江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4********,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9月3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从江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三人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和吴某甲到广东找工作。后杨某甲通过杨某丁(音)、吴某乙(音)等人联系到“头哥”(在逃,身份不明),得知可以到缅甸帮别人看守赌场,并有20%的提成。三人商量后表示同意,即回家等候外出打工的消息。被告人杨某乙在广东**查询网上的招工信息后,与“头哥”联系得知是到云南的中缅边境刷机。

2020年8月12日,杨某甲、杨某丙、吴某甲从从江乘坐动车到昆明,杨某乙从广东坐飞机到昆明。几天后,“头哥”通过多次转车、步行将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吴某甲等十多人偷渡到缅甸的孟包。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发现所从事的工作是违法犯罪活动后,邀约吴某甲商量一起跑回国,吴某甲因害怕而没有答应。2020年9月2日下午,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趁看守人员不注意时跑出来,并利用手机地图于6日晚走路回到云南省孟连县境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票情况;3.检查、辨认笔录;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证据: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违反国(边)境管理规定,与他人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前进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杨某甲1878642****、杨某乙17822820224、杨某丙1782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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