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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盗窃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3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3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教唆杨某丙(10岁)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乡岑**村**组文某某家住房外为其实施盗窃望风,杨某甲、杨某乙进入文某某家住房实施盗窃,后杨某乙在文某某家一楼楼梯间的柜子里盗得人民币500元。

2、2019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教唆杨某丙进入文某某家住房实施盗窃,杨某甲、杨某乙在屋外望风,杨某丙在文某某家一楼楼梯间的柜子里盗得人民币1000元后交给杨某甲。次日,杨某甲、杨某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光明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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