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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村**社**号。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村**社**号。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2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事先准备断线钳、梅花扳手、螺丝批等作案工具,驾驶悬挂假车牌为桂R****9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该车真实车牌为桂R****7)在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工业园、西江农场、罗泊湾路口等地盗窃他人空调、耕地机、电瓶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贵港市港南区罗泊湾路口停车场,将满某某停放于此的4辆大货车的8个电瓶盗走,并由被告人杨某甲将电瓶销赃,获利1500元。

2.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5队一红砖房旁将梁某某存放于此的1台柴油机和1台发电机盗走,并由被告人杨某甲将盗得的柴油机和发电机销赃,获利1200元。经鉴定,被盗的发电机价值920元。

3.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工业园金鑫铜业旁边工地,将罗某某的2台夏宝牌空调盗走,并由被告人杨某甲将该空调留赃自用。经鉴定,被盗的2台夏宝牌空调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

4.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五分场蔬菜基地,将某某某、韦某某、陈某某停放于此的3台耕地机盗走。案发后,民警已起获被盗的耕地机并分别发还某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经鉴定,被盗的3台耕地机价值共69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工业园城东大道工地门口将许某某、杨某丙、廖某某停放于此的钩机的6个电瓶盗走并销赃,获利969元。

被告人杨某甲销赃后通过微信转帐给被告人杨某乙共2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微耕机3台、柴油机2台、空调2台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陈某某、韦某某、罗某某、梁某某、满某某、许某某、廖某某、杨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书亮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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