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21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21981********,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21982********,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再因抢劫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7年10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去到本市万江镇共联社区豪侠伺机作案,由杨某乙负责看风,杨某甲负责进入被害人严某某位于****区**巷**号**楼的出租屋内实施盗窃,盗走严某某的一部苹果手机(价值2762.5元)、一个钱包(该钱包价值320元,内有现金400元)、一条银项链(价值29.64元)、一个观音吊坠(价值50元)、一个银手镯(价值182.25元)及一个戒指(价值15元)后离开。得手后,杨某甲、杨某乙去到被害人赵某某位于****区**巷**号**楼出租屋外实施盗窃,由杨某甲负责看风,杨某乙利用钓鱼竿、粘贴纸等作案工具盗走赵某某现金40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为422.5元)后离开。得手后杨某甲、杨某乙去到被害人翟某某位于本市**镇**社区****区**项**号**楼出租屋后面小巷伺机作案,由杨某甲在该楼下负责看风,杨某乙负责爬上该出租屋企图实施盗窃时被公安人员发现与杨某甲一起逃跑。当日,公安机关将杨某甲、杨某乙当场抓获归案,并缴获涉案财物及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手机等物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等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17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