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2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进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81号付25号的沐容国际美发店内,窃取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后将电脑主机及显示器销赃至一电脑商店,获利人民币200元。
2020年2月14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进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的“新得家”房屋中介店内,窃取电脑显示器六台,后将其中的三台显示器销赃至位于石桥铺的一门市,获利人民币50元,另外三台显示器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2月15日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进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到家了”房屋中介店内,窃取电脑主板三块,后销赃至位于石桥铺的同一门市,获利人民币150元。
2020年2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进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路“轩泰”房屋中介店内,窃取电脑主板三块,后销赃至位于石桥铺的同一门市,获利人民币200元。
2020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进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站西路“志由”房屋中介店内,窃取电脑主板六块,后销赃至位于石桥铺的同一门市,获利人民币150元。
2020年2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进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路“轩泰”房屋中介店内,窃取电脑主板一块,后销赃至位于石桥铺的同一门市,获利人民币150元。
经认定,所窃取的前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 9698元。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物品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被盗电脑的购置凭证、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张某甲、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何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何某乙、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视频监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指认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均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其处罚时,均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华
检察官助理 陈 楠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均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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