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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南宁市武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在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被害人莫某某的铁棚内,将莫某某放置在铁棚内的一批旧铁板、角钢、旧电动机等物品盗走。后二人将盗窃所得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2885元,并将销赃款进行瓜分。经鉴定,莫某某被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鉴定结论;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雨农

检察官助理:万骏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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