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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玩忽职守案)_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73********,汉族,大学本科,系宁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户籍所在地宁安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宁安市****路**胡同**号。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违法违纪问题被海林市纪委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24日海林市纪委监委决定对杨某甲解除留置措施。20207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381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原系宁安市公安局**派出所**,现任宁安市委**办**,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分局**出所,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室。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违法违纪问题被海林市纪委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24日海林市纪委监委决定对杨某乙解除留置措施。20207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海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730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511日,宁安市**镇派出所接到****林业检查站人员徐某某报警,声称该站被宁安市**城个体户董某某及其司机李某某和其林场管理员刘某甲三人打砸,当时担任**镇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杨某甲指派当时担任副所长的被告人杨某乙带领民警于某某和任某某共三名干警立即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并对现场损毁物品进行照相登记,但没有按规定做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有对损毁物品送往物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徐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杨某甲身为派出所所长未要求其按规定做好现场勘验笔录,也未要求将损毁物品送往物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2015519日,宁安市刑警大队将董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三人抓获,**镇派出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三人立案调查。2015519日,杨某甲按宁安市公安局***王某某要求,安排副所长杨某乙将董某某案件走体外循环,未按规定录入公安执法办案3.0系统,导致该案失去监管。杨某甲违规审批、申报并指示杨某乙违规为董某某变更强制措施,致使董某某未受羁押。201561日李某某、刘某甲二人取保候审, 2015822日董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被没收保证金后又重新取保候审。董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三人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无特殊原因12个月后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渤海镇派出所在无任何原因的情况下超过12个月期限,于20161130日才将董某某等三人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解除。20173月,宁安市公安局将反映董某某等人相关问题进行侦查,**派出所所长杨某甲此时才安排副所长杨某乙将2015年董某某等人打砸**镇红卫林业检查站一案损毁物品送到物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杨某乙因案件已过去两年为由不同意对损毁物品价格鉴定,杨某甲安排他人将部分损毁物品送往物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1944元,未达到2000元的法定追诉标准。20187月,董某某等人打砸**镇红卫林业检查站一案提级办理,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牵头调查处理,并对该案损毁物品全部送往物价部门重新进行价格鉴定,最终鉴定价格为3032元,达到法定追诉标准,2018716日,董某某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8821日,董某某等人批准逮捕。2019520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董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依法判决。

综上,杨某甲、杨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侦办董某某等人寻衅滋事刑事案件时,有证不取、该诉不诉且没有按规定将案件录入公安执法办案系统致使该案件失去监管,导致董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没有及时受到刑事打击,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尹某某刘某乙等28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简易文书、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补充价格认定结论;

5.勘验笔录:**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宋丽萍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处所:杨某甲现住宁安市**镇**路**胡同**号、杨某乙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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