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31967********,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7月0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811980********,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犯有强奸罪,于2013年07月03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6年0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7月0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草铺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3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2月28日两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28日20时许,武某某到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喂牲口时,因“让路”问题,与居住在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的龙某某发生争吵,武某某的丈夫杨某甲得到消息赶到**村**号院内后,武某某和龙某某在吵架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杨某甲遂上前用拳头殴打龙某某,龙某某的男朋友杨某乙、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丙上前帮忙,与杨某甲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杨某甲使用三齿钉耙将杨某丙头部、腰部打伤,造成杨某丙头皮裂伤、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12肋骨骨折,胸部、腹部、腰背部多次软组织挫伤;杨某乙使用木棍将杨某甲左肩打伤,造成杨某甲左侧肩峰闭合性骨折。后经云南省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甲的左肩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等;2.受害人陈述:受害人杨某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武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周某某、施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人像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等;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宇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1335****。被告人杨某已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0681****。
2.本案案卷材料已全部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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