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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马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门窗加工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生于195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系被告人杨某甲父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先后到肃州区**镇**村**组**号的被害人杨某丁、杨某戊夫妇家协商以羊只抵顶安装窗户的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杨某丁用木棒在上身击打,用拳头在头面部击打,致其受伤;被告人杨某乙将被害人杨某戊摔倒,致其右胳膊被放置于地上的靶子戳伤。经医院诊断,杨某丁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左肱骨外髁骨折、左下中切牙、侧切牙缺失;杨某戊的伤情为右前臂开放性外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杨某丁左肱骨外髁骨折、牙齿脱落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戊右前臂裂伤的瘢痕长度构成轻伤二级。侦查中,二被告人向二被害人协议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被害人陈述证实伤害的原因、经过、结果;2、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证实现场及工具状况;3、提取的病历及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伤情及程度;4、赔偿资料及谅解书证实赔偿事实;5、二被告人供述承认上述事实及伤情结果。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致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书记员:彭先富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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