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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口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0月3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江岸区保成路夜市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口角,伙同被告人杨某乙一起动手使用拳头殴打陶某某,致使陶某某腰椎骨折。经鉴定,陶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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