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1********,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新郑市**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6********,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3时许,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1857小区二期东门附近一超市门口处,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争吵,后杨某甲与随后到现场的被告人杨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闫某某,致闫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蒿某某、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莉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