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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1********,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新郑市**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6********,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3时许,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1857小区二期东门附近一超市门口处,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争吵,后杨某甲与随后到现场的被告人杨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闫某某,致闫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蒿某某、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莉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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