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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区**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乙于2019年6月3日凌晨,驾驶摩托车乘载被告人杨某甲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安南路“达标”酒店附近路面时,适遇被害人冯某某驾驶出租车途经该处,双方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合伙殴打冯某某,致冯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左右眼窝、左耳屏、左上胸部,共有3处挫伤、2处划伤,伴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中,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乙于2020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1年1月2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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